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春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鏵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編號:CC36724 、CC36725 、CC36726 ) 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裁定撤銷確 定。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 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242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存單( 編號:CC36724 、CC36725 、CC36726)新台幣3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4 號擔保提存、98 年度裁全字第242 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168 號假扣押卷、98 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查詢表可稽。是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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