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87號
CHDV,98,司聲,187,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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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3樓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支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惟渠等並未遵期 辦理,此有彰院賢民慧98年度司聲字第187 號函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次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以96年度 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上 字第6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 於98年8 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卷宗可稽。經本 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1,491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9,664元 │ 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81,155元 │ │
└───────┴────────┴──────┘
附表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相對人 │ 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
│ │ 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 │
│限公司 │ │
己○○ │ │
戊○○ │ 36,358元 │
丙○○ │ │
甲○○○ ├─────────────────┤
乙○○ │計算式: │
丁○○ │1.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26,443元 │
│ │ (上訴標的2,5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 │ 第77條之13計算) │
│ │2.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9,664元 │
│ │3.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26443× │
│ │ 55%+39664×55%=3635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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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