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4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到期日為98年9月28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雖 記載違約金,然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 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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