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3號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等4人之被繼承人唐連灶為擔 保債務,於民國89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係自89年1月31日起至188年1月3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 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現在及將來一切 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唐連灶嗣於89年2月10日,邀債務人丁 ○○、陳勵精及周玉菁向前開信用合作社借款530萬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由債務人唐連灶等人開 立本票一紙交予該信用合作社為憑。前開信用合作社嗣經財 政部核准,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概括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則於93 年11月26日將前開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該分公司復於98年4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 ,均經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53 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唐連灶雖於9 0年10月2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6年10月23日 因繼承登記與相對人丁○○等4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9日 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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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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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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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花壇鄉 │新內庄 │ │16 │旱│04 │03 │49.01 │3/15 │乙○○○、唐│
│ │ │ │ │ │ │ │ │ │ │ │淑華、丁○○│
│ │ │ │ │ │ │ │ │ │ │ │、戊○○等4 │
│ │ │ │ │ │ │ │ │ │ │ │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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