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06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賴建誌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
借據(帳號00-00000)、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
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民國99年5月5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前
三個月按年息1.99%固定計息,並自第四個月起改按年息
9.5%固定計息。應按月繳款,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
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關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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