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NINING KRISTINA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許亨任即桃園縣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兼
訴訟代理人 許盟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盟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盟璨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依其 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入境我國後,始受 僱於被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擔任家庭看 護工,則其與被告間係於我國為僱傭契約之合意,且未明定 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開規定,其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 力,即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桃園縣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及訴外人張癸基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撤回對張癸基之請求,並 將被告變更為許亨任即桃園縣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 許盟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卷【 下稱新北卷】第50頁至第51頁,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則 逕稱真愛中心、許盟璨),再於105 年2 月3 日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變更 被告真愛中心之正確負責人,僅係事實上之陳述而為聲明之 補充,至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 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張癸基以申請家庭看護工之名義申請伊來臺, 詎伊抵達臺灣後,許盟璨旋命伊至真愛中心所在地即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3 樓工作,而伊在真愛中心工作期 間,實際上並非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而係受許盟璨之指 揮監督,從事一般醫護及清潔等工作,則伊為被告服勞務, 並由被告給付伊工資,伊與被告之間自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伊於102 年2 月8 日由新北市勞 工局協助安置為止,被告僅給付伊127,148 元之工資,除遠 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外,伊每日工作至少12小時,亦 無休假日,更從未領取加班費,而被告對伊有實質上之指揮 監督權,為伊之雇主,自應就伊下列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之責:
(一)工資部分:
伊於前揭工作期間(即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止),應受領之工資總額為161,508 元,然實際領取工 資127,148 元,尚得請求34,360元。(二)延長工時加班費暨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部分: 伊每日均工作12小時,即每日加班4 小時,故得請求給付 延長工時加班費,是於前揭工作期間,伊得請求延長工時 加班費174,548 元。又伊於前揭工作期間應有41日之例假 日及10日之國定假日(勞動節、端午節、孔子誕辰紀念日 、中秋節、雙十節、光復節、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 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元旦及其翌日),然伊均未休假, 伊亦得請求此部分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63,852元 。
(三)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 告給付272,760 元(計算式:工資34,360元+延長工時加 班費174,548 元+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63,852元
=272,76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真愛中心應給付原 告272,76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盟璨應 給付原告272,76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之雇主係訴外人張憲章 ,伊僅係依張憲章指示以張癸基之名義申請家庭看護工申請 原告來臺,而原告均在張憲章處所擔任清潔工作,然因張癸 基發現上情後,遂要求伊將原告遣送回印尼,而於原告回國 前即103 年1 月間,伊始要求原告至被告真愛中心工作,期 間約一個月。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 規定,原告既為看護工,應不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未休之加班 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張癸基前以申請家庭看護工之名義申請伊來臺,原訂 期間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3 年10月13日止,嗣原告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而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2 月 8 日協助原告轉換雇主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 9 月19日新北勞外字第1051768546號函及外國人同意轉換雇 主或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瓶(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2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23號卷【下稱新 北勞調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尚積欠伊工資34,360 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74,548 元及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 班費63,85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爭點: 1、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 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雖係由張癸基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申請來臺,惟 抵臺後,即依許盟璨之指示至真愛中心從事一般醫護及清 潔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 (見新北卷第33頁及反面、第41頁至第49頁),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證人張癸基前於新北地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係 許盟璨要求伊引入外籍勞工以交由許盟璨使用等語(見新 北卷第2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訴外人即伊父
親張振坤原安置於真愛中心照護,嗣因伊父親住院,許盟 璨即要求伊申請外籍看護工來台以專門看護,原告來台後 即住在真愛中心,然伊曾看見原告在別處從事清潔工作, 伊遂向許盟璨質問為何不是專門看護伊父親,之後因原告 與真愛中心員工吵架,許盟璨就將原告辭退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參以證人張憲章亦證稱:許盟 璨向伊承租房屋以經營真愛中心,而伊於該棟大樓尚有多 間套房,亦併借予許盟璨使用,且因許盟璨曾允諾幫伊申 請合法幫傭,嗣許盟璨告知伊原告可以從事幫傭工作,伊 就看見原告住在該處並從事打掃工作,而剩餘時間就至真 愛中心工作,幫忙病人翻身、換尿布及餵食等,但後來因 原告之僱主發現上情,許盟璨就將原告帶回真愛中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張癸基、張憲章 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均毫無指揮之權限,而全係受許盟璨 之決定,而許盟璨亦自承其係真愛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足 認原告主張其在真愛中心工作期間,係受許盟璨之指揮監 督及管理等情,應堪以採信。是本件雖係由張癸基以申請 看護工之名義申請原告來台,惟原告來臺後,隨即由許盟 璨將其送至真愛中心,從事與原申請目的不同之一般醫護 及清潔等工作,期間接受許盟璨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由 許盟璨實際支付工資予原告,而僱傭契約為不要式行為, 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既已就原告應提供之勞 務性質等情達成合意,而該勞務內容已與張癸基先前申請 目的全然迥異,堪認原告與許盟璨間確已依該勞務內容另 行成立僱傭契約,是許盟璨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2、又原告雖係在真愛中心工作,然實際上係聽從許盟璨之指 揮及監督,所從事之工作除協助居住於真愛中心之長者生 活照護外,尚包括清潔真愛中心及張憲章所有房屋之工作 等情,業如前述,是真愛中心僅為原告之工作地點之一, 尚難認原告係與真愛中心訂有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真愛 中心亦為雇主云云,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 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1 日)。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三、革命 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
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念日(10月31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 ,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 日(1 月2 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四、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 月 5 日) 。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勞基法第36、37、39條前段及104 年12月9 日修 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30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與許盟璨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 受僱於許盟璨,在真愛中心從事一般醫護及清潔等工作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受僱許盟璨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勞 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之情事,是許盟璨抗 辯原告受僱擔任看護工,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前 開相關規定云云,即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 無理由,論述如下:
1、工資部分:
兩造雖未特別約定工資數額,惟至少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基本工資,而原告受僱被告許盟璨之期間,依基本工資計 算,應受領之工資總額為180,9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實際受領127,148 元,尚得請求53,836元之差額未 領取(計算式:180,984 -127,148 元=53,836元),是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4,360元,應屬有據。 2、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早上7 時開始工作,除照護張癸基之父張 振坤外,尚應分擔照護真愛中心之其餘老人,更要幫忙煮 飯及清潔,至直晚上9 時許,每天至少工作12小時等語, 雖為許盟璨所否認,然依曾受僱於真愛中心之看護工PARR -ENAS IRISH PRSCASIOSA於另案中證稱:真愛中心之工作 ,輪班方式分為:早上8 時至晚上8 時;早上8 時至中午
12時、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晚上8 時至翌日早上8 時, 且中間沒有的休息時間,有時後也要臨時中斷吃飯協助老 人拍痰、換尿布及移動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桃勞簡字第 25號影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且為許盟璨於前案中 所不爭執而經前案法官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度 桃勞簡字第25號影卷二第122 頁),則依真愛中心之內部 看護人員輪班情形,表定工作時間每日為12小時,參以許 盟璨亦不否認原告在替張憲章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兼衡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多須 長時間兼顧眾多長者之動態並提供必要照護,其於工作時 得以用餐與休息之時間應即為短暫,而須處於隨時待命, 不得任意離開,不論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均無自主權,實際 上仍在許盟璨指揮監督之下而繼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 狀態,而均屬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 間至少12小時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依行政 院核定101 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則原告就平日 延長4 小時工時加班費部分,得請求給付加班費109,5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3、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部分:
又原告受僱許盟璨期間(即101 年4 月13日至102 年2 月 8 日),扣除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後即因傷病假休養而 未實際工作之期間(見新北勞調卷第5 頁),原告應有例 假日而未休之日數40日、國定假日則為11日(均見附表所 示),而依行政院核定101 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 ,則原告就其例假日未休部分,得請求給付加班費87,360 元;就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得請求給付加班費24,024元, 合計得請求加班費111,384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
4、承上,原告前開得請求許盟璨給付之金額共計255,256 元 【計算式:工資34,360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09,512 元+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111,384 元=255,25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盟璨 給付255,256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
│附表: │
├─────┬─────────────────┬─────┬─────────┤
│月 份│本 院 判 斷 │備 註│基本工資說明 │
├─────┼─────────────────┼─────┼─────────┤
│101 年4 月│⑴基本工資:11,268元。 │例假日加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13日起)│ (計算式:18,780元×18/30 =11,2│工時每日均│100 年9 月6 日以勞│
│ │ 68 元) │以12小時計│動2 字第1000132292│
│ │⑵例假日3 日加班費:6,552 元。 │算。 │號公告,修正基本工│
│ │ {計算式:【(78元×8 小時)+(│ │資為每月18,780元,│
│ │ 78元×4/3 ×2 小時)+(78元×5│ │並自101 年1 月1 日│
│ │ /3 ×2 小時)×2 倍=2,184 元】│ │生效。(換算時薪78│
│ │ ×3 日=6,552 元} │ │元) │
│ │⑶平日4 小時加班費:7,020 元。 │ │ │
│ │ {計算式:【(18日-3 日例假日)│ │ │
│ │ =15日】×【(78元×4/3 ×2 小 │ │ │
│ │ 時)+(78元×5/3 ×2 小時)= │ │ │
│ │ 468元】=7,020 元} │ │ │
│ │⑷合計:24,840元。 │ │ │
├─────┼─────────────────┼─────┤ │
│101 年5 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101年5 月1│ │
│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 │日勞動節,│ │
│ │ (計算式:2,184 元×4 日=8,736 │國定假日共│ │
│ │ 元) │1 日。 │ │
│ │⑶國定假日1 日加班費:2,184 元。 │ │ │
│ │⑷平日4 小時加班費:12,168 元。 │ │ │
│ │ {計算式:【(31日-4 日例假日-│ │ │
│ │ 1 日國定假日=26日)×468 元】 │ │ │
│ │ =12,168元} │ │ │
│ │⑸合計:41,868元 │ │ │
├─────┼─────────────────┼─────┤ │
│101 年6 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101 年6 月│ │
│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 │23日端午節│ │
│ │ (計算式:2,184 元×4 日=8,736 │國定假日共│ │
│ │ 元) │1 日。 │ │
│ │⑶國定假日1 日加班費:2,184 元。 │ │ │
│ │⑷平日4 小時加班費:11,700元。 │ │ │
│ │ {計算式:【(30日-4 日例假日- │ │ │
│ │ 1 日國定假日=25日)×468 元】=│ │ │
│ │ 11,700元} │ │ │
│ │⑸合計:41,400元。 │ │ │
├─────┼─────────────────┼─────┤ │
│101 年7 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 │ │
│ │⑵例假日5 日加班費:10,920 元。 │ │ │
│ │ (計算式:2,184 元×5 日=10,920│ │ │
│ │ 元) │ │ │
│ │⑶平日4 小時加班費:12,168 元。 │ │ │
│ │ {計算式:【(31日-5 日例假日=2│ │ │
│ │ 6 日)×468 元】=12,168元} │ │ │
│ │⑷合計:41,868元。 │ │ │
├─────┼─────────────────┼─────┤ │
│101 年8 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 │ │
│ │⑵例假日4 日加班費:8,736元。 │ │ │
│ │ (計算式:2,184 元×4 日=8,736 │ │ │
│ │ 元) │ │ │
│ │⑶平日4 小時加班費:12,636元。 │ │ │
│ │ {計算式:【(31日-4 日例假日=│ │ │
│ │ 27日)×468元】=12,636元} │ │ │
│ │⑷合計:40,152元。 │ │ │
├─────┼─────────────────┼─────┤ │
│101 年9 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101 年9 月│ │
│ │⑵例假日4 日加班費:8,736元。 │28日孔子誕│ │
│ │ (計算式:2,184 元×4 日=8,736 │辰紀念日,│ │
│ │ 元) │101 年9 月│ │
│ │⑶國定假日2 日加班費:4,368元。 │30日中秋節│ │
│ │ (計算式:2,184 元×2 日=4,368 │,國定假日│ │
│ │ 元) │共2 日。 │ │
│ │⑷平日4 小時加班費:11,232 元。 │ │ │
│ │ {計算式:【(30日-4 日例假日-│ │ │
│ │ 2 日國定假日=24日)×468 元】│ │ │
│ │ =11,232元} │ │ │
│ │⑸合計:43,116元 │ │ │
├─────┼─────────────────┼─────┤ │
│101 年10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101 年10月│ │
│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 │10日國慶日│ │
│ │ (計算式:2,184 元×4 日=8,736 │,101 年10│ │
│ │ 元) │月25日光復│ │
│ │⑶國定假日3 日加班費:6,552 元。 │節,101 年│ │
│ │ (計算式:2,184 元×3 日=6,552 │10月31日蔣│ │
│ │ 元) │公誕辰紀念│ │
│ │⑷平日4 小時加班費:11,232元。 │日,國定假│ │
│ │ {計算式:【(31日-4 日例假日-│日共3 日。│ │
│ │ 3 日國定假日=24日)×468 元】 │ │ │
│ │ =11,232元} │ │ │
│ │⑸合計:45,300元 │ │ │
├─────┼─────────────────┼─────┤ │
│101 年11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101 年11月│ │
│ │⑵例假日4 日加班費:8,736元。 │12日國父誕│ │
│ │ (計算式:2,184 元×4 日=8,736 │辰紀念日,│ │
│ │ 元) │國定假日共│ │
│ │⑶國定假日1 日加班費:2,184 元。 │1 日。 │ │
│ │⑷平日4 小時加班費:11,700 元。 │ │ │
│ │ {計算式:【(30日-4 日例假日-│ │ │
│ │ 1 日國定假日=25日)×468元】 │ │ │
│ │ =11,700元} │ │ │
│ │⑸合計:41,400元。 │ │ │
├─────┼─────────────────┼─────┤ │
│101 年12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101 年12月│ │
│ │⑵例假日5 日加班費:10,920元。 │25日行憲紀│ │
│ │ (計算式:2,184 元×5 日=10,920│念日,國定│ │
│ │ 元) │假日共1 日│ │
│ │⑶國定假日1 日加班費:2,184 元。 │。 │ │
│ │⑷平日4 小時加班費:11,700 元。 │ │ │
│ │ {計算式:【(31日-5 日例假日-│ │ │
│ │ 1 日國定假日=25日)×468 元】│ │ │
│ │ =11,700元} │ │ │
│ │⑸合計:43,584元。 │ │ │
├─────┼─────────────────┼─────┤ │
│102 年1 月│⑴基本工資:16,659元。 │102年1 月1│ │
│ │{計算式:【(18,780元×24/31 =14│日元旦,10│ │
│ │ ,539 元)+(18,780元×7/31÷2=│2 年1 月2 │ │
│ │ 2,120元)】=16,659元 } │日元旦翌日│ │
│ │⑵例假日3 日加班費:6,552元。 │國定假日共│ │
│ │ (計算式:2,184 元×3 日=6,552 │2 日。 │ │
│ │ 元) ├─────┤ │
│ │⑶國定假日2 日加班費:4,368 元。 │原告於101 │ │
│ │ (計算式:2,184 元×2 日=4,368 │年1月23 日│ │
│ │ 元) │之後即因請│ │
│ │⑷平日4 小時加班費:7,956元。 │傷病假而未│ │
│ │ {計算式:【(22工作日-3 日例假│實際工作,│ │
│ │ 日-2 日國定假日=17日)×468 │依勞工請假│ │
│ │ 元】=7,956 元。} │規則第4 條│ │
│ │⑸合計:35,535元 │第1 項、第│ │
│ │ │3 項規定,│ │
│ │ │工資折半發│ │
│ │ │給。 │ │
├─────┼─────────────────┼─────┤ │
│102 年2 月│⑴基本工資:2,817元。 │原告於101 │ │
│(至8 日)│{計算式:【(18,780元×1/30=626 │年1月23 日│ │
│ │ 元)+(18,780元×7/30÷2 =2,19│之後即因請│ │
│ │ 1元)】=2,817元} │傷病假而未│ │
│ │⑵例假日加班費:無。 │實際工作,│ │
│ │⑶平日加班費:無。 │依勞工請假│ │
│ │⑷合計:2,817元。 │規則第4 條│ │
│ │ │第1 項、第│ │
│ │ │3 項規定,│ │
│ │ │工資折半發│ │
│ │ │給。 │ │
├─────┼─────────────────┴─────┴─────────┤
│ 合計 │工資:180,984 元。 │
│ │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09,512 元。 │
│ │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111,384元(例假日40日,國定假日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