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實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翔順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實裕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丙○○ 住花蓮市○○路六十三號
被 告 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街三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雅敏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帳號八0六─四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五十一萬六千 六百一十八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著,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翔順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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