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樹生
相 對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院民
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0180 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20180 號裁定聲明異 議,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樹生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秀 水鄉○○段1574、1575、15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設定抵押權之前,即設有私人祠堂,惟執行法院於履堪系爭 土地時,未要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建物予以測繪, 此為原裁定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時未遵守法定程序所致之疏漏 ,又相對人於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時,亦未對債務人興建於系
爭土地之祠堂一併查封,則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40條第5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即能保有祠堂之所有權,執行 法院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債務人對對拍賣土地享有法定地 上權,惟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竟未依法揭示抗告人之合法 權利,其強制執行程序明顯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180 號准由第三人應買之執行程序 云云。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於查封前即興建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土 地被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僅 提出六張其所謂私人祠堂之照片為憑,並未提出其所稱私人 祠堂之權利證明文件(如不動產登記謄本)供本院審酌,則 該私人祠堂究係何人出資所興建而歸何人所有?即有疑問, 尚難僅憑六張照片遽認係聲明異議人所有,況該私人祠堂係 何時建造亦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甚至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於 實地測量前仍不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同,民法第87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定地上權 之發生,須具備下列三要件:1、須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 設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2、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 有建築物存在;3、須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 人。如上所述,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六張照片,然並未提出其 所稱私人祠堂之權利證明文件,尚難僅憑六張照片遽認係聲 明異議人所有。況且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實現已確定之私 權,對實體上權利存否並無審認之權,而法定地上權屬實體 上之權利,其存否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逕行審認,如對法 定地上權此等實體上權利存否爭執,仍應經由普通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聲明異議人一再主張應由強制執行程序審認其法 定地上權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 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是以上開法條之 適用,除建築物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建築物具有相 當之經濟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 濟亦屬無益。查異議人所稱之系爭私人祠堂,係以水泥牆壁 、上覆石綿瓦搭蓋而成,僅供祭祀之宗祠有異議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長約3公尺、寬約2.5公尺,建 物面積約7.5平方公尺,並無防止他人侵入之安全維護設備
,顯非供人居住甚明,亦無供倉庫使用之可能,應堪認已無 經濟價值可言,縱認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應無甚 影響,自不能視為民法第876條第1項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 之建築物,況該私人祠堂既無經濟價值,亦無併付拍賣之實 益。
五、如上所陳,尚難僅憑六張照片遽認該私人祠堂係聲明異議人 所有。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㈤之前提要件需 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本件異議人尚未證明 土地及私人祠堂同屬抵押人所有,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退 步言,縱認系爭私人祠堂為異議人所有,而執行人員漏未依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㈤、㈥規定確定建築物之 位置與面積,並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惟原裁定已敘明系爭 建物長約3公尺、寬約2.5公尺,建物面積約7.5平方公尺, 而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合計4438平方公尺,可見該私人祠堂佔 用土地面積之比例甚微,如其佔用權源不明,該私人祠堂佔 用基地部分(約7.5平方公尺)由應買人自理,本院得依拍 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點規定,以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為由不 予點交,亦不致損及該私人祠堂所有人之權益;至應買人就 私人祠堂座落基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仍有使用實益,本院仍應 依拍賣公告依法點交予應買人使用。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180 號 准由第三人應買之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亦不符相當比 例原則,且損及應買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委無足採。從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撤 銷執行程序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