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66號
CHDV,97,簡上,66,20091231,6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F○○
       H○○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丑○○
       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未○○
       R○○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巳○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L○
       G○○○
       P○
       C○○
       寅○○
       辰○○
       卯○
       酉○○○
       V○○○
       K○○
       戌○○
       N○○
       Q○○
       黃○○(蘇朝程之承受訴訟人)
       O○○
       U○○
       T○○
       S○○
       丙○○
       乙○○
       丁○○
       甲○○
       B○○
       M○○
       J○○
       天○○
       地○○
       宇○○
       宙○○
       玄○○
       亥○○
       A○○○
       戊○○
       辛○○
       壬○○
       庚○○
       癸○○
       己○○
       E○○
被上訴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出 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1項第2行 │酥佳蓉 │蘇佳蓉
├───────────────┼────┼────┤
│附表2D○○合計欄位部分 │1,127 │11,297 │
├───────────────┼────┼────┤
│原判決附表2丑○○子○○欄位 │11,040 │11,404 │
│部分 │ │ │
├───────────────┼────┼────┤
│原判決附表2及附表3共有人姓名欄│林批融 │申○○
│部分 │ │ │
├───────────────┼────┼────┤
│原判決附表3蘇慶應有比例及訴訟 │1/18 │1/8 │
│費用負擔比例欄位部分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