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F○○
H○○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丑○○
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未○○
R○○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巳○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L○
G○○○
P○
C○○
寅○○
辰○○
卯○
酉○○○
V○○○
K○○
戌○○
N○○
Q○○
黃○○(蘇朝程之承受訴訟人)
O○○
U○○
T○○
S○○
丙○○
乙○○
丁○○
甲○○
B○○
M○○
J○○
天○○
地○○
宇○○
宙○○
玄○○
亥○○
A○○○
戊○○
辛○○
壬○○
庚○○
癸○○
己○○
E○○
被上訴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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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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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1項第2行 │酥佳蓉 │蘇佳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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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D○○合計欄位部分 │1,127 │11,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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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2丑○○、子○○欄位 │11,040 │11,404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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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2及附表3共有人姓名欄│林批融 │申○○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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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3蘇慶應有比例及訴訟 │1/18 │1/8 │
│費用負擔比例欄位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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