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G○○
I○○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視同上訴人 寅○○
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申○○
U○○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午○
E○○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M○
H○○○
R○
D○○
卯○○
巳○○
辰○
戌○○○
Y○○○
L○○
亥○○
P○○
S○○
A○○(蘇朝程之承受訴訟人)
Q○○
X○○
W○○
V○○
丙○○
乙○○
丁○○
甲○○
C○○
O○○
K○○
地○○
宇○○
宙○○
玄○○
黃○○
天○○
B○○○
己○○
壬○○
癸○○
辛○○
子○○
庚○○
F○○
被上訴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 地號、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附圖及圖上之附表及附表1 (原共有人蘇慶繼承人)。
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視同上訴人蘇朝程於民國(下同) 97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A○○、T○○、酥佳蓉、N ○○均拋棄繼承,由A○○為蘇朝程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 訟。
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G○○、I○○提起上訴 ,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寅○○、酉○○、U○○、午○、E ○○、M○、H○○○、R○、D○○、卯○○、巳○○、 辰○、戌○○○、Y○○○、L○○、亥○○、P○○、S
○○、Q○○、X○○、W○○、V○○、丙○○、乙○○ 、丁○○、甲○○、C○○、O○○( 原名蘇佩玲) 、K○ ○、地○○、宇○○、宙○○、玄○○、黃○○、天○○、 B○○○、己○○、壬○○、癸○○、辛○○、子○○、庚 ○○、F○○、J○○、蘇朝程之遺產管理人A○○( 即蘇 朝程之承受訴訟人) 等人,爰依法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中一人到場亦適用同法條第 1 項言詞辯輪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聲請由其一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爰依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午○、E○○、M○、L○○、J○○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 172 地號、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蘇慶」與戶籍資料所載「蘇怣 慶」為同一人,並已於民國(下同)4 年7 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請求分割 土地,併請求蘇慶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 有盡量協調各共有人而得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讓各共有人都能臨山腳路,也顧慮到既有建物的現 況,視同上訴人J○○所提出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之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法,則因面積推擠的結果,造成視同上訴人E○○的建 物受到影響會拆到房屋,而視同上訴人J○○要保存的部分 ,因為已經老舊且長期無人居住,並無保存的必要,而且視 同上訴人J○○之方案也會拆到自己的房子,爰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判決所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且未 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本件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上訴狀所附 之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係西南向東北走向,縱深103 公尺 ,西南方面臨彰化縣大村鄉○○路,寬12公尺,而縱深之私
設巷道除迴車道外,寬僅6 公尺,則西南臨山腳路之經濟價 值較高,另上訴人G○○、I○○二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14880 分之2123,在面臨山腳路扣除預設6 公尺之巷道 ,尚有40公尺寬,應分得約5 公尺寬之店面各一間,始為公 允,而原判決將上訴人二人分至最裡地,有失公允,又因臨 路地及裡地價值顯不相當,請求鈞院將上訴人方案送請員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送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鑑價,臨路地 之共有人相互應以金錢補償裡地之共有人,以維公允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M○、E○○、L○○、F○○、午○同意採用 原審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U○○、J○○同意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案,另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視同上訴人 午○稱:分到裡地應受補償;視同上訴人L○○、E○○及 J○○稱:希望依現狀分割,使各共有人的建物損害最少等 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於上訴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慶即蘇怣慶所遺坐落彰化縣 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 2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 地號,地目建 、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負擔。上訴人不服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 )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2) 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6 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圖上附表、蘇慶之繼承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土地係西南向東北走向,縱深103 公尺,西南方面 臨彰化縣大村鄉○○路,寬12公尺,而縱深之私設巷道除迴 車道外,寬僅6 公尺,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7
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僅上訴人提出附圖即上 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該分割方案,依事務 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e )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G○ ○、I○○、U○○、J○○、寅○○、E○○,經換算成 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自然較大,從324 平方公尺至516 平方 公尺不等,均可以部分土地面積分配至面臨西南側山腳路之 位置而適合作為店面或住宅使用,另將其等其餘部分土地分 在裡地,以達資源共享、地盡其利原則,亦合乎公平分配之 意旨,另原共有人蘇慶(其繼承人如附表一)之兩層樓房堪 認有經濟價值應為保留,有原審96年8 月20日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現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 達451 平方公尺將其分在附圖編號13以求妥適,另外,其餘 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土地面積較小,如仍強分為靠山腳路 及裡地各一部分,即難為經濟合理之使用,爰將其等土地分 在靠裡地側,然其等縱分得裡地,均留有寬6 公尺適當之通 路向外連接山腳路以利進出,且該通路東北側另設有迴車道 ,對車輛迴車進出亦稱方便,又各共有人對分得之土地尚可 建築房屋,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且盡量維持現 狀,僅拆除老舊損壞建物,尚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 。
㈢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上訴人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因兩造 各自分得土地位置係臨路地或裡地不一,其土地價值顯有差 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 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 自應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為公允 (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本院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 受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及縱深等個別因素,相 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本 院認該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妥,且已明確說明價格鑑定之依據 ,又其所據並無不當之情,堪認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應屬 適當可採,是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時,即應將第一 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生一部維持一部廢棄問題,蓋其分 割方法性質上為一體而不可分。又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 者,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94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45、1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 疏未顧及土地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之資源共享之利益,將 其等土地均分在裡側,即難以合乎公平分配之意旨,亦不合 乎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臨路地 或裡地不一,其價值有差異,而原審未依其所得土地價值不 同,命各共有人互為補償,僅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提出附圖及圖上之附表、附表 一之及附表二之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分割方法,請求為 原物分割及互為金錢補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將第一 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併予說明。
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諭知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邱月嬌
法 官施錫揮
法 官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