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73號
CHDM,98,訴緝,73,200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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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8178號、第8981號、第9276號、第9703號、96年度偵字第57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劉智仁(業經本院判決)因經濟困窘,經由詐欺集團藉報 紙分類廣告之招攬,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 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哥」之 成年男子為首之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領錢匯 款、聯繫指揮其他成員提款匯款、分配贓款等事宜,並陸續 吸收顏肇毅(通緝中,參加期間自同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林明輝、甲○○(兩人一組,參加 期間均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林明輝業經本 院判決)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測試人頭帳戶,其 等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林明 輝、甲○○於加入期間內,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共同基 於常業詐欺、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偽造、變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模式行為:(一)先由「杰哥」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寄交予 劉智仁領取後,由劉智仁顏肇毅分派予車手使用,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佯以中獎、兌獎、入會可獲準確明 牌、送摸彩折價券、電話費未繳、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 假稱金融帳戶遭人冒用,需匯款一定金額始能解除凍結,或 未遵期到庭將遭通緝,要求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 能等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或告知密 碼後遭轉帳至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 嗣劉智仁顏肇毅再依「杰哥」之電話、簡訊指示,親自或 另指派林明輝、甲○○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持提款卡至臺 中縣市、彰化縣市各地金融機構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贓款 ,除留存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外,其餘金額部分依指示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另有新臺幣(下同)243,000 元



於95年6 月14日臨櫃填寫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條(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印文、盜蓋印章之行為),用以匯款至 合作金庫銀行內不知情之黃奕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將該偽造完成之存款 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櫃台經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奕瑞 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 方式分工。
(二)期間「杰哥」為避免車手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匯款時, 暴露真實身分而遭查緝,乃指示劉智仁要求顏肇毅、林明輝 、甲○○於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照片影像檔案 予劉智仁複製於網路上,供「杰哥」抓取,再於不詳時、地 ,由不詳人士將劉智仁顏肇毅、林明輝、甲○○、其餘不 詳成年人之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庭緯」、「陳 柏倫」等人國民身份證及「潘祝音」、「陳恩慶」等人汽車 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 照,另並偽造「林國正」、「林文奇」、「張明智」、「張 明仁」之健保卡(以上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公印 文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庭緯」、「陳柏倫」、「潘 祝音」、「陳恩慶」、「林國正」、「林文奇」、「張明智 」、「張明仁」等人、交通監理機關、戶政機關、中央健康 保險局對各該證件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寄交予劉智仁, 以預供其等至金融機構領取騙款或匯款時使用(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曾行使)。
二、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預備犯罪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前開詐欺集團如何施行 詐術,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指述詐欺過程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劉智仁、林明輝、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收執聯、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 明細、存款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細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 及被告劉智仁顏肇毅駕駛交通工具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變造之駕駛執照及身份證、偽造之 健保卡、帳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得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敘明。又 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將本件所涉新舊法 比較之法條,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於修正前所共犯多次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 除,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 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僅 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常業詐欺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亦已刪除,被告所犯 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法定刑為罰金部 分,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 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



,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另國民身份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 施行,增訂第75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將行 使偽造身份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經比較戶籍法第 75條行使偽造身份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刑度,以後者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㈥又關於易科罰金之問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最高得以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為至少100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 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 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㈧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 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 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 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 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明知 其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猶於 各自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 ,顯見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次按 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被告甲○○加入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參與期間內,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透過電話,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再分 工負責提領款項等事宜,從中獲取報酬,依被告甲○○實施 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 自屬常業犯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之變造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及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事實欄卻未論及被告或共犯有何行使之行為,此 一罪名顯屬贅載,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無庸就此 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起訴書原論及被告甲○○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 常業洗錢罪,然查被告甲○○係任車手角色,所犯只屬於詐 欺罪,並非犯罪成立後另一洗錢行為,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 則,本院毋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㈣綽號「杰哥」、被告甲○○劉智仁顏肇毅、林明輝等人 ,就修正前常業詐欺取財、變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甲○○於參與期間內,先後多次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 、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未親為本案詐騙犯行,然擔任 車手領取贓款,並轉匯至上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受害之 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輕重,獲利有別,分 工亦殊,兼衡其等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㈨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 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 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屬 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有或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均經被告甲○ ○及劉智仁等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59 號、96年度偵 字第484 、11782 號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智仁、葉 佳衛、陳秉鋒黃正儀劉明山顏肇毅甲○○等人與黃 世昌、張卉進李宛靜葉恭岑莊和璟、王淑麗、陳信發劉彥博、陳宏明、賴經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組設在臺灣、大陸地區等地國際詐騙電話機房 平台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因分別向廖為國、吳昀倩、廖 清輝、王懋榮梁蕙如徐進和等人,以偽稱有積欠鉅額電



話費將送法辦等詐騙手段,致使廖為國等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遂依其等所設計之流程,辦理網路銀行或電話語音轉 帳,俟廖為國等人存款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趁機提領清 空廖為國等人帳戶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此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鈞院 併案審理。惟查:被害人廖為國、吳昀倩、廖清輝、王懋榮梁蕙如徐進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點均在95年7 月 1 日以後,與被告甲○○參與時間有異,且檢察官亦無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該部分犯罪有關。縱認甲○○曾參與 該部分,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犯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刪除,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 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應依新法評價 為獨立行為,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各別起意之 數罪併罰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
│【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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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匯入帳戶帳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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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95年6月1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2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2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1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1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5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2 │卯○○│95年6月1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6,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6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3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5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3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4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9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1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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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玄○○│95年6月1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3,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4 │乙○○│95年6月1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3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3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5 │B○○│95年6月2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3,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6 │地○○│95年6月3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12,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7 │庚○○│95年6月6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2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8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3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8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9日 │中華郵政戶名:李榮德 │156,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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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丁○○│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張家媛 │1100,000元│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9 │戊○○│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10 │亥○○│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8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11 │丙○○│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2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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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戌○○│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1,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13 │丑○○│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57,6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178,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14 │壬○○│95年6月7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3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1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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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巳○○│95年6月8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5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6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3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國正 │5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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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午○○│95年6月9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1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9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5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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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己○○│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李榮德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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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A○○│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4,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19 │子○○│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李榮德 │18,8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日 │新竹商業銀行戶名:吳金│25,000元 │
│ │ │ │城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3日 │中華郵政戶名:王金金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4日 │中華郵政戶名:王金金 │6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6日 │中華郵政戶名:王金金 │4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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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宇○○│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李榮德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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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宙○○│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1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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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酉○○│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李榮德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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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D○○│95年6月12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3,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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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辰○○│95年6月13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1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3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10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5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8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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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癸○○│95年6月14日 │中華郵政戶名:李榮德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5日 │中華郵政戶名:李榮德 │2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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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C○○│95年6月14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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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侯靜卿│95年6月14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1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5日 │中華郵政戶名:依達 │4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
│ │ │95年6月19日 │中華郵政戶名:林文奇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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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