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88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9月25日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2年6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 13日上午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福建巷4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 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月28日,因員警偵辦洪呈輝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由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 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0月18日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於89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1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 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88年10月18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該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 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 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 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