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32號
CHDM,98,訴,1932,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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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一通衛生工程行」(獨資)之實際負責人,甲○ ○則為「一一包通企業社」(獨資)之實際負責人,渠2 人 均明知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許可上開工程行或企 業社從事動植物性廢棄物之清除,而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所抽取之家庭糞尿 等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下稱水肥),投注於彰化縣芳苑鄉 芳苑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竟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先後徵得位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294 地號土地(即 彰化縣花壇鄉○○路402 巷路燈編號15713 號對面竹林)所 有人丙○○之同意,而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上開家庭糞尿等廢棄物。甲○ ○遂於民國98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TA-921 號自用大貨車內(供作水肥車使用),所收集之 水肥1 公噸,於徵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丙○○同意後,任意傾倒、堆置於丙○○上開竹林內 。乙○○則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TG-056 號自用大貨車內(供作水肥車使用),所收集 之水肥0.5 公噸,傾倒、堆置在丙○○上開竹林之際,為警 據報當場查獲,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被告乙○○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或貯存廢棄物,及被告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渠3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地區水肥清除業者以槽車運送至芳苑 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進場四聯單、車籍查詢、現場照 片22張、「一通衛生工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一包 通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以卷附 被告乙○○甲○○分別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附表中均已詳載僅得清除水肥 或糞尿等廢棄物,且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被告乙○ ○、甲○○均為實際負責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詎仍從事 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甲○○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第1 、2 、3 款亦有明定。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將渠等載運之一般廢棄物堆置於 同案被告丙○○所有之上開294 地號土地,係屬貯存、處理 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 ㈡被告丙○○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應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圖便利而任意傾倒廢棄物,被 告丙○○則為貪求私利而同意無償提供土地,惟事後均能坦 白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暨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所致損害暨被告3 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乙○○甲○○3 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 任意處理、貯存廢棄物,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環保單位為復育環境,勢必需再支出相關費用,為 深植被告3 人守法之觀念及對環境生態之尊重,是於緩刑宣 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3 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
貳、被告乙○○甲○○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一通衛生工程行」負責人 ,被告甲○○則為「一一包通企業社」負責人,均明知領有 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所抽取之家庭糞尿等水 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投注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道 系統營運中心。詎被告甲○○竟於98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 日,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A-921 號自用大貨車內(供作 水肥車使用)所收集之水肥1 公噸,任意傾倒、堆置於同案 被告丙○○所有之上開竹林內,而污染當地土壤、水源及空 氣等環境;被告乙○○亦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將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G-056 號自用大貨車內(供作水肥車使 用)所收集之水肥0.5 公噸,任意傾倒、堆置在同案被告丙 ○○所有之上開竹林內,而污染當地土壤、水源及空氣等環 境,因認被告乙○○甲○○2 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構成要件範圍,其中第2 款 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 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 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參 最高法院94年臺上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見上開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 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乙○○、甲 ○○既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已如前述,且起訴意 旨又認被告乙○○甲○○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使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之行為,而認其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 況該條第2 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 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 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惟查,本 案依卷存證據,除匿名電子郵件檢舉信函1 紙外,未有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上揭所為有何污染環



境之實害結果,例如造成附近地面、水體污染或動植物傷亡 等情形,亦未實際針對現場環境進行檢測,尚難以檢舉信函 所稱空氣中瀰漫惡臭,即遽認被告乙○○甲○○有致生污 染環境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同法第46條第4 款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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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