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95號
CHDM,98,訴,1695,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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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於民國 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確定(第2 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8 月、1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最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 案 )。上開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入監 服刑,於86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7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於8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 案)。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 案)。上開第5 、6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 定。並與第4 案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 9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6 日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且知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均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車 上,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1 包予彭一正(涉嫌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施用完畢。




㈡於98年7 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某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微量海洛因1 包予劉書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 起訴)施用完畢。
㈢分別於98年7 月上旬及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22巷54號之3 賴弘章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點燃吸食煙霧時(施用部分,另經裁定觀察勒戒 ),將該吸食器交由賴弘章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弘章(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各1 次。嗣於98年8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彰草路口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一正、劉書友賴弘章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其法定刑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 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 分雖認為係集合犯,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 ,本院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禁藥,有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之數量非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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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