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1年度,225號
HLEM,91,花簡,225,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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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載:被告曾於民國八 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郭文隆、丁嘉琦、郭東漢鄭美英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可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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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