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230號
CHDM,98,簡上,230,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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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
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
官起訴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被告僅獲判罰金四 千元之輕罪,並得以易服勞役,量刑顯屬過輕,經告訴人即 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云 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彰化縣溪州 鄉公所三樓會議大廳,陪同王恆德與甲○○調解行車事故時 ,因雙方意見不一,竟公然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萬 年番」(臺語)等語,辱罵甲○○三次,足生損害於甲○○ 名譽之事實,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王石柱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 件被告前開妨害名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 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始未達 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四千 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前揭 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陳 銘 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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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