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94號
CHDM,98,易,99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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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 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同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 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擔任位 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2 號1 樓「家滿商店」之負 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 月4 日起,由「阿義」提供 麻雀物語等17台電子遊戲機台,擺放於上開「家滿商店」內 ,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並推由乙○○負責現場實際經營, 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址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由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見98年度偵



字第6346號卷第11、19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乃供述證據,而有首揭傳聞法則之適用,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依 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李珮琪、楊岷禕、劉鴻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執證人李 珮琪、劉鴻澤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自為本院所 不採。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 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 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 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



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件卷附分別為98年6 月4 日22時35分、同年月7 日2 時30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15、16頁),核屬前揭 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既未舉證以明系爭 臨檢紀錄表有何顯不可信之處,猶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屢屢主張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稽,要無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家滿商店」之負責人,並於98年 6 月4 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 子提供麻雀物語等17台電子遊戲機台,擺放於上開「家滿商 店」內等情;被告乙○○則坦承係「聯勝電子遊戲場(址設 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2 之1 號1 樓)」之負責人, 並在員警於98年6 月7 日臨檢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 2 號時,在卷附臨檢紀錄表上以負責人之身分簽名捺印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系爭電子遊戲機擺放好之後,並未開始營業 ,為警查獲時有插電,應該是「阿義」在調整機台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伊不是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2 號 「家滿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也沒有與被告甲○○共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以在上開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是因 為喝醉酒有所誤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所經營之「家滿商店」,址設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482 號,被告乙○○所經營之「聯勝電子遊戲場」 ,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2 之1 號1 樓,分別均 為獨資商號,比鄰而設乙節,有卷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2 紙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16、17頁);而 上開「聯勝電子遊戲場」、「家滿商店」復分別於98年6 月 4 日晚上10時35分許、98年6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員警前往臨檢,被 告乙○○均先後向執行臨檢之員警表明伊為負責人,並於臨 檢紀錄表之上簽名捺印,斯時兩家商號之場地內分別各擺設 有45台、17台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亦有臨檢紀錄表2 份在 卷可證。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甲○○於98年9 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阿義」在98年6 月4 日擺設了17 台機台,他建議說,先試擺個幾天看看,可以的話,就先擺 個幾台看看,然後再去申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觀之卷附分別為98年5 月4 日、6 月7 日、6 月9 日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在五月份時「日超商」(即登記 為「家滿商店」)尚在營業中,迄6 月7 日員警實施臨檢時 ,店門已貼有「會員招募中」、「斯洛系列」、「麻雀物語 」、「快樂保齡球」、「超悟空」等電子遊戲廣告(見98年 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21至25頁);可見,機台既已擺設就緒 ,店招及廣告業已更新,即已隨時處於營業之狀態,而此項 經營情事之有無,自應取決於客觀上是否已然達到任何欲打 玩電子遊戲機之人,均得加以為之之狀態,此與有無舉行開 張、揭幕儀式,或縱有等待顧客上門始行開機或插電之態樣 ,或屬上下班營業時間之經營模式者,均無礙於營業事實之 存在;否則,倘謂只要主張沒有正式開幕,或現場沒有顧客 ,又或者於下班時間,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所指經營之定義 者,豈非刻意玩弄文字,昧於現實,而與集合犯罪之類型本 即規範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具 有重複特質犯罪之意旨相左。況且,質之證人即現場執行臨 檢員警劉鴻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去臨檢當 時,店員是否人在482 號?)是的,店員有一男一女,都是 在482 號,男的是在櫃檯,女的在櫃檯與機台旁邊,我有進 去482 之1 號觀看,裡面沒有服務人員。(問:當時他們在 做什麼?)男店員只有站在櫃檯,沒有其他動作,女店員只 是站在機台與櫃檯旁邊,也沒有做其他動作。482 號裡面有 幾名客人在聊天,沒有在玩,當時機台有插電營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本件臨檢「家滿商店」場址時 ,員警乃直接由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2 號之大門進 入,且現場確有顧客,電子遊戲機具亦確有插上電源之事實 ,其客觀上本已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加以打玩遊戲機之狀態, 而時值深夜凌晨2 點多,若非正值營業中,何致燈火通明? 又何須將機台全數插電?凡此皆與常情有悖,被告甲○○先 後翻異其詞,實屬匿飾狡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乙○○固辯稱伊是誤在98年6 月7 日之臨檢紀錄表上簽 名,伊並非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甲○○亦非共同經營云云,然 被告乙○○既自承「聯勝電子遊戲場」從94年營業迄今,臨 檢過很多次,也簽過很多張臨檢紀錄表等情(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則就臨檢紀錄表上的各項欄位,諸如檢查地點、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現場設備、電子遊戲機台數 量、行為人、在場人等欄位,即每次臨檢時所必須清點、查 抄、登載之部分,自是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乙○○雖係經 通知後,始到達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2 號之現場, 縱就臨檢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地址未予查看,即草率在其上簽



名捺印,然於臨檢紀錄表上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欄位,顯示 「無」的勾選部分、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欄位,載明「17枱」 之部分,被告乙○○均特別捺印於上,以顯示及表明確實無 訛,與現場臨檢結果相符之意(見9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 16頁),則身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何以不知,其所擔任之 「聯勝電子遊戲場」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又所經營場地 擺設有多少電子遊戲機台?其當時既以「聯勝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之身分自居,僅係就臨檢地址有所誤認,而有誤簽情 事,則其餘記載事項,猶如「該店是於98年6 月4 日開始營 業(每日營業額新台幣貳仟元整)」之記載,均與「聯勝電 子遊戲場」之資料迥不相同,豈有誤認之理?參以,98年6 月4 日「聯勝電子遊戲場」方經員警臨檢過,在場人即為被 告乙○○,機台數量為45台,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時間 0 至24時等情,亦經記載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 15頁),遠遠大於時隔2 日餘後臨檢所查獲之17台,則於短 短數日內即突然短少20餘台電子遊戲機,身為負責人又在場 為受檢人,竟毫無警覺、毫無反應?在在令人匪夷所思;何 況,98年6 月7 日臨檢時,員警尚就所查獲之17台電子遊戲 機另行書寫機台名稱、編號、數量,一一交由被告乙○○清 點、註明,並簽名捺印,此有卷附明細表1 份為證(見98年 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14頁),何有誤認之情形?被告乙○○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其次,「聯勝電子遊戲場」正前方臨番花路,其旁則為安北 巷,於98年6 月7 日臨檢時前方及側面,均無獨立之出入口 ,僅在安北巷內,建築物屋後加蓋之鐵皮屋設有1 扇門,門 旁並無任何標示,亦無顯示為「聯勝電子遊戲場」供顧客進 出之用之情,均有本院協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拍攝「聯 勝電子遊戲場」週遭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經比對偵查卷附之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20、23 、25頁),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2 之1 號1 樓「聯 勝電子遊戲場」臨番花路之正前方,確實並無大門可供顧客 出入,其內則482 號1 樓之「家滿商店」與482 之1 號之「 聯勝電子遊戲場」隔間牆,有共同之進出口,亦有上開偵查 卷附照片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23、24頁);足 徵,其二家商號平日關係之密切,而以「聯勝電子遊戲場」 98年6 月4 日臨檢之結果,計有45台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據 ,其規模非小,安北巷內之側門復毫無標示,進出「聯勝電 子遊戲場」係由「家滿商店」之大門出入,實屬事理之情; 復經擔任該轄區員警1 年餘之證人劉鴻澤確認:「聯勝電子 遊戲場」長期就是以超商(指日超商即482 號「家滿商店



)的大門作為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證人 李珮琪、楊岷禕即98年6 月7 日臨檢時在場之2 名服務人員 ,既為98年5 月底即到職,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斯時,或見證「日超商」結束營業,或 於「日超商」結束營業後始行到職,然可確定者是,其二人 上班時,係受僱於「聯勝電子遊戲場」,負責之場地乃彰化 縣秀水鄉○○村○○路482 之1 號1 樓,而非隔壁之482 號 ,而該「聯勝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被告乙○○等情,此 等攸關工作生計之事項,每日工作之內容,服務之項目,向 之領取薪水之老闆等等,當不致有何等錯誤之認知,至為灼 然。而其二人於偵查中復分別證稱,隔壁超商場址於98年6 月4 日、98年6 月初始擺放有電子遊戲機台乙節(見98年度 偵字第6346號卷第55頁),均為其等到職以後所發生之事; 果如此,若非負責人被告乙○○告知或示意,其等工作之內 容、服務之範圍,包含482 號「家滿商店」於98年6 月4 日 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則於98年6 月7 日員警臨檢時, 何以不兩手一攤,表示那是隔壁的事,與渠等無關?又何以 於員警表示請負責人到場時,即逕自聯絡被告乙○○?被告 乙○○自陳飲酒至醉而誤簽,難道其二人亦同時因酒後有所 誤認,而誤在臨檢紀錄表上在場人、行為人之欄位上簽名捺 印?均殊與情理有悖。徵諸,上開二名證人均證述僅見過被 告乙○○,而未曾見過被告甲○○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63 46號卷第55頁),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電子遊戲機具 ,乃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確係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482 號「家滿商店」於98年6 月4 日後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台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實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乃分別為「家滿商店」場址 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其等確有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事實,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為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甲○○乙○○與「阿義」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反覆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一罪。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 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 規定之證明文件。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 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㈠營業級別。㈡ 機具類別。㈢營業場所管理人。㈣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法文可 知,該條例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乃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商業負責人為限,其可罰性,係著眼公法上令負商業經營 者積極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而竟未予作為;是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乃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此,被告甲○○乙○○ 既分別為「家滿商店」場址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等與不 具經營者身分之「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同院於97年3 月31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確定,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非法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時間未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 ;惟其二人犯後均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 ,莫此為甚,且非法擺設之17台電子遊戲機具,經臨檢查獲 後,業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並出具保管書在卷,竟仍不 翼而飛,其等無視於法令之存在,恣意妄為,犯罪之惡性實



屬重大,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罰 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 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電 子遊戲機具雖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由「阿義 」所提供乙節,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阿義」復自始 未曾到案以明系爭電子遊戲機具歸屬何人所有,即無積極證 據足認系爭電子遊戲機確為被告2 人或「阿義」所有,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尚無從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對被告2 人 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亦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之,本院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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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