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16號
CHDM,98,易,71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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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
字第1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2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所憑 之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書面陳 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是該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 段495 號嘉信通信行(已停止營業)之負責人。緣丁 ○○(簡稱甲方)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冠宏科技通訊行( 簡稱乙方)負責人丙○○之代理人陳建男在上揭處所簽立商 品託售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乙方提供131 顆KIMO奇盟電池供 甲方銷售,並由甲方負責保管未出售之電池及已出售電池之 營業額,惟受託保管物品之所有權仍歸屬乙方。詎丁○○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侵占其持有冠宏 科技通訊行託售之未出售電池或已出售電池之營業額,嗣於 95年4 月27日,丙○○至嘉信通信行欲收取貨款,丁○○卻 不知去向,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普通侵占之犯行, 並辯稱:伊為躲債匆忙離開臺灣,沒有將電池帶走,也沒有 侵占意圖,伊事後只知道有廠商去搬貨,伊沒有將人家寄賣 的東西還人家,基於道義責任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於 寄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㈠被告與其夫卓均軒均於95年4 月27日一同出境離開臺灣,有 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98年度 偵緝字第16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陳建男於偵查時證稱:95年 4 月25日、26日有去被告的店向被告請款,被告用很多理由 不給伊請款,4 月27日店就沒有開了等語(詳見95年度他字 第1188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再參酌告訴人丙○○於 95年4 月27日至被告通信行查看時,發現該通信行鐵門已拉 下,沒有營業,也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詳見他字卷第4 頁 ),又佐以卓均軒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有於95年4 月24日票據交換8 萬6 千元之 紀錄(見偵緝卷第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交 易明細表內有於95年4 月26日交換付款16萬7 千5 百元之紀 錄(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及卓均軒自95年4 月28日起即 陸續退票總計達463 萬餘元(見偵緝卷第41、42頁)等情, 足知被告辯稱其係因26日發現27日之貨款付不出來,才臨時



走的等語,應屬事實。被告出境離開臺灣之情境既為如此匆 忙,是否將電池一併帶走,容有疑問。被告所辯當時為躲債 匆忙離臺,沒有將電池帶走等語,並非不合理。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冠宏科技通訊行於94年12月27 日簽訂「商品託售契約書」,合作期間為半年,至95年6 月 31 日 期滿需另續約,其協議內容為告訴人提供電池只供被 告銷售,並由被告負責託管,所有權歸屬告訴人,該商品每 日營業額由被告保管(見該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惟觀 之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室內營業用場地及一 切營業管理人員費用,及第5 條約定雙方每月結帳1 次,扣 除寄賣131 個KIMO奇盟電池,被告以每只排價現金1 次支付 告訴人(詳見他字卷第5 頁之商品託售契約書),暨酌以告 訴人丙○○於偵查時指稱:131 個電池寄放在被告店內,如 果店家賣出電池,我補貨多少電池,被告就要給我多少電池 的錢,該電池的價位在150 元至180 元之間,131 個電池總 計應該是2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證人陳建男 於偵查時證稱:簽定契約後一個月結帳1 次,已結帳2 次, 我們有報價單給被告,3 月份的貨款即2 月25日至3 月25日 就沒有收回來了,4 月份的貨款也沒有收回來,最後1 次結 帳日期是2 月25日,出貨上的單價是我跟被告報價,有經過 被告同意,售價是賣方自己訂的,但我們有建議她售價,第 1 次結帳3 萬4 千7 百多元,第2 次結帳也是差不多,進貨 的電池品名及數量、單價、總額是參照契約書上面的電池總 類,缺貨的情形,由被告向我們訂貨,契約書上面的131 個 電池都沒有結帳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2頁),由此可知本件 託售電池由被告負責場地及人員費用,月結1 次,在結帳同 時將售出電池種類補齊,仍維持託售契約上之131 個電池之 明細、類別與數量,並經出貨商建議該電池之售價而由被告 自行訂定售價售出。故在被告尚未予告訴人結算已售出電池 價額前,被告所售出之電池貨款,除有部分係應支付予告訴 人之成本價之外,有部分則係被告欲獲得之利潤,此為一般 買賣常態,核與上揭託售契約所載「該商品每日營業額由被 告保管」之約定不符,反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賣出的算 出貨,伊有利潤,事後再結算給告訴人成本價,不是幫告訴 人保管出售電池營業額,因伊不可能一次買那麼多顆電池, 所以伊賣出1 顆,就算告訴人出貨給伊,賣伊一顆的意思, 伊再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 ,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雙方為買賣而非委任或信託關係,是 以被告雖就3、4月份之貨款尚未與告訴人結算,惟被告主觀 上既認為其與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出售電池之營業額自屬



被告自己所有,僅係尚未給付向告訴人進貨之貨款,自難謂 被告就已售出之電池價款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㈢另證人即正員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在告訴 人離開臺灣後曾至告訴人通信行搬貨,並依該證人所述那二 袋東西是090 時代的配件(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均為過 期的車充、座充、傳輸線,並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該二袋 內容物係一些皮套、手機外殼、變壓器,都是已經過期的商 品,是090 時代的,KIMO的電池比較新,沒有在這兩袋內( 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被告親自檢視亦表示沒有KIMO電池 ,但這兩袋內的物品係伊通信行的沒錯(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沒有其他廠商 去搬東西,乙○○搬走什麼東西伊不知道,因伊係外行,在 被告跑路後,該店內係伊母親去清理的,伊雖去幫忙,但清 掉的東西係伊母親拿去丟掉,因房子是租來的,但伊不知道 母親丟掉的東西是否為沒有用的,伊也不知道母親是否知道 KIMO電池,也不知道母親有無將KIMO電池丟掉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52、53頁),互參足知告訴人所寄賣之KIMO電池並未 在證人乙○○所取走之兩袋物品內,也無相關證據可資推定 被告委託家人處理通信行之租屋處並丟棄通信行內之物品, 實無從僅因該KIMO電池未為尋獲,遽爾推定被告就該KIMO電 池已有何侵占之事實或不法意圖。
㈣至於被告於偵訊時就涉犯侵占罪嫌為認罪行為(見偵緝卷第 59頁),惟依當日之訊問筆錄內容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交付2 萬元予告訴人(見同上卷第60頁),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尚欠其他貨款而不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見同上卷第65頁)。被告除於偵查時為自白外,雖有告訴人 之指述,惟依上揭說明,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在客 觀上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託售尚未售出之電池及已售 出電池營業額之行為確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自白當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為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 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 ,應就被告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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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員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