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4號
CHDM,98,易,314,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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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31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66、86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志賢
  書記官 許億先
  通 譯 蕭榮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被告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被告乙○○共同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緩刑3 年。被告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華興公司之藥品銷售及會計、出納、藥價申報等 業務之督導及審核;乙○○為華興公司營業處副總經理,負 責華興公司業務部、行銷部及銷售部之監督管理;另丙○○ 則係華興公司行銷部助理,負責辦理華興公司之藥價申報作 業。
㈡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負責全國 民眾健康醫療保險費用收取之機關,並負責撥付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申請之醫療支出。其中有關健保局之藥品支付價格調 整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規定 作業,依據調查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出給付各醫療院 所藥品之價格標準,意即健保局係向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調查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 藥品品項之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 退貨數量)及銷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



及退貨金額)等資料,而藥品供應商應按季申報,且於每季 結束後第二個月20日前,申報前一季各月份之藥品銷售資料 (以上為「甲調查」,供調整藥價用),另健保局會定期公 告調查品項及時程,向地區醫院以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調查藥品購買量及購買總金額(內容同「甲調查」,以上為 「乙調查」,供比對「甲調查」資料之正確性),受調查之 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自應誠實申報,健保局再 依據申報資料套用藥價調價公式,而核定出藥品支付價格, 供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憑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藥價費用。又醫療 院所於購買藥品時,常以藥品供應商所銷售藥品之「藥價差 」(即健保支付價與實際銷售價間之價差)為重要考量因素 ,亦即藥品之「藥價差」越大,其銷售量越佳,以致藥品銷 售商均不願誠實申報其銷售藥品之實際銷售價供健保局調價 健保支付價。嗣健保局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健保藥字第 0940033342號函公告第五次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之作業原則 及乙調查品項,要求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應於95年1月5日 前,完成申報其93年度下半年(7月至12月)之藥品銷售資 料。
㈢被告甲○○乙○○及丙○○3人為使華興公司所生產藥品 之健保支付價不被健保局調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前述第五次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申報作業, 隱匿華興公司藥品銷售資料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而於95 年2月14日,將此不實藥品銷售資料登載於附隨其業務而製 作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迨健保局依 據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資料,依原先公告 之調整藥價時程,自95年11月1日起調降藥價,然因臺灣臺 南地檢署自95年5月起,已陸續查獲部分之藥品供應商及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有不實申報藥價之情形,以致健保局核定出 過高之藥價,前述地檢署即以95年12月1日南檢朝川95偵 12712 字第86602號函建請健保局應重新檢視申報資料之正 確性,健保局遂於95年12月20日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號 函請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辦理確認及更正申 報第五次藥價調查之申報資料,健保局再依據藥品供應商及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重新申報資料核定出新藥品支付價格,並 自96年9月1日起生效。然甲○○於前述第五次藥價調查之確 認及更正申報作業,竟仍不如實申報藥品銷售資料,而於96 年4 月30日出具函文切結原申報資料經再次核對確認申報無 誤,造成健保局自95年11月至97年10月止,增加給付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之藥費損失,總計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320,933元。




三、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月內,向中央健保局愛心專戶 支付新台幣400萬元,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萬元 ,向彰化縣愛鄰社會福利協會支付100萬元。被告乙○○應 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中央健保局愛心專戶支付180萬元, 丙○○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中央健保局愛心專戶支付 20萬元。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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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