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33號
CHDM,98,易,1233,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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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9 月25日下午11時40分許,以翻越圍牆再以腳踹毀壞玻璃 門扇之方式,侵入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9號臺灣三 笠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之辦公室內,竊 取瀚宇牌電腦液晶螢幕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將該液晶螢幕搬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9Y-892 號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三笠公司所聘僱之看守人員黃源瀧 發現並通知三笠公司員工甲○○報警於現場查獲,並扣得前 開液晶螢幕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毀壞玻璃門扇之 方式,侵入三笠公司辦公室內拿取液晶螢幕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伊當晚已酒醉,不知自己做何 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源瀧、甲○○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員警 彭志偉葉錦棠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9 月25日晚間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時,僅能確定被告確實有喝酒,但不能確定被 告是否有酒醉之情形,且不管是在竊盜案現場或派出所內, 被告均能與其對話,伊因為在現場有發現血跡,故而於同年 月26日凌晨帶被告回派出所後即詢問被告腳為何受傷?被告 即告訴伊是踹玻璃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 而證人黃源瀧於警、偵訊中則證稱:「伊住家位在三笠公司 正對面,伊晚間幫忙三笠公司看守,98年9 月25日下午11時 10分許,伊在住處往三笠公司方向看見一名男子騎機車侵入 公司內,伊隨即到住處3 樓監看,該名男子在辦公室內停留 10多分鐘,伊看到該男子在拔電腦螢幕,就馬上跑到三笠公 司門口等該男子出來,伊有詢問該男子為何拿走電腦螢幕, 交談中伊發現該男子全身酒味,但是尚能與伊對話」等語( 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5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 見被告縱有飲酒,然尚未達泥醉不省人事之程度,況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經過三笠公司,心想該公司已歇業 想進去看看,其中一間辦公室門打不開,伊就用右腳踹玻璃 門後委身進入,看見一台電腦螢幕,外觀漂亮想拿回家自己 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至為明確,其徒以酒 醉否認犯行,顯係卸責遁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 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 查被告以腳破壞之玻璃門,既為被害人公司出入所用,核屬 同款所指之門扇無疑,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 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又犯後一再以泥醉為由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又該竊得物品已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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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