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理由欄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次竊盜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理由欄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未遂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其 友人乙○○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模範巷臨二三五號住處 ,利用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門侵入該住宅(無故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在一樓搜尋財物未果後, 再拾取置放在一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未扣案),欲撬開二樓房 門,然因無法撬開,而未能得逞。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永靖鄉○○村○○村○段 二三○號前拘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證人羅棟樑、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 十九至二一、五○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戊○○、羅棟樑、丁○○、乙○○之弟陳玉彬、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四頁)、偵訊( 偵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五九頁)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彬於警詢(警卷第十八頁)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警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上 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然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為上開竊 盜犯行,而證人陳玉彬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九十八年二月 中旬遭人侵入住處,可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顯係誤載 ,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 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 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 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在上開住宅內拾 取、供竊盜所用之鐵條一支,為金屬材質,長度約十五公分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五九頁)時,供認明確,
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 判,此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二七頁)一份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 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一支,係被告在該住宅內拾取,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其友人戊○○、羅棟 樑、丁○○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庄頭巷一七四號三合院 住處,趁戊○○、羅棟樑、丁○○皆外出工作之際,見戊○ ○家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先進入戊○○住宅,徒手竊 取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復見羅棟樑在同 址之他棟住宅大門老舊,即另行起意,用力推開該大門,進 入該住宅,徒手竊得羅棟樑所有之五、六十元;惟被告仍不 知足,又再行起意,前往丁○○在同址之他棟住宅,推開該 住宅之老舊房門,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得丁○○所有之一百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三次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三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與偵訊之自白、證人戊○○、羅棟樑、丁○○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至戊○○ 、羅棟樑、丁○○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庄頭巷一七四號 三合院,分別竊戊○○所有之一千餘元、羅棟樑所有之五、 六十元、丁○○所有之一百元等情,然另辯稱:伊是在九十 八年農曆年前後去偷的,確定不是在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去偷 的,且伊是先去戊○○家偷,隔一、二天後,才又去羅棟樑 、丁○○家偷等語。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戊○○、羅棟樑、丁○○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庄頭巷一 七四號三合院住處,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遭人侵入,並竊 取戊○○所有戒指一個(價值約五千元)、羅棟樑所有之金 戒指一個、金項鍊三條、手鐲一個(價值合計約四十萬元) 、丁○○所有之金項鍊四兩、手鍊、手鐲合計四兩、戒指一 兩、耳環(價值合計約二十九萬二千元),經羅棟樑於同日 晚上八時許發現,由丁○○以電話報警處理等情,固經證人 戊○○(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偵卷第十六、十七頁)、羅 棟樑(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偵卷第十七頁)、丁○○(警 卷第十六、十七頁,偵卷第十七、十八頁)於警詢、偵訊時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三四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卷第三五頁)、刑案紀錄表(警卷第三六、三七頁 )各一份在卷可佐。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戊○○、羅棟樑、丁 ○○上開住處確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遭竊之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該次竊盜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㈡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雖曾供稱:「於九十 八年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朋友發哥彰化縣田尾鄉 打簾村庄頭巷一七四號,由前門徒手打開進入該處行竊現金 新臺幣一千多元。」「於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 ,前往朋友羅棟樑住處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庄頭巷一七四號 ,由前面徒手打開第一道鋁製紗門,然後用力開第二道木門 後,進入行竊,在樓下打開辦公桌抽屜未發現財物,在辦公 桌上竊走約新臺幣五、六十元銅板,再到該處三樓時,因為 房間門鎖住打不開,我就作罷離去。」「於九十八年二月中 旬某日上午十時許,與行竊羅棟樑同日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打 簾村庄頭巷一七四號,我是離開羅棟樑住處後,發現丁○○ 住處後門老舊,我打開後,發現第二道木門,就用力推打進 入屋內,在房間內打開衣櫥及抽屜,在電腦桌上行竊新臺幣 銅板約一百元。」等語(警卷第三、四頁),核與被告於九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警詢(警卷第七、八頁)、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九日偵訊(偵卷第十、二五、二六頁)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 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考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關於竊盜 時間、竊得物品,與證人戊○○、羅棟樑、丁○○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顯有歧異,是證人戊○○、羅棟樑、丁○○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即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且,被告供述 之竊盜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時間,既有不同,而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時間,復係依據證人戊○○、羅棟樑、丁○○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無顯然誤載之情事,即難認為上開 三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自白。
㈢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三次竊盜之 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三次竊盜 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上 開三次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按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上午九時許, 前往其友人丙○○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頂崁巷九七號住 處,逕推開該住宅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原欲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高梁酒二瓶,嗣又作罷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前往陳玉葉 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頂崁巷九七號住處,徒手竊取金項 鍊一條、耳環二只、鑽石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金戒 指一只之竊盜犯行,前經公訴人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 六、三七一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並與同案另一竊盜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八、九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五、六頁)各一件在卷可考。又 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竊盜時間雖為「九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上 午九時許」,然陳玉葉與丙○○係夫妻,且其等位在彰化縣 永靖鄉敦厚村頂崁巷九七號住處,僅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遭竊一次,該次失竊物品包括紅寶石、耳環、項鍊、戒 指等金飾,發現失竊後,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 出所報案,經員警前去採證,在丙○○所有之高梁酒瓶上採 得被告指紋等情,此經證人丙○○於警詢(警卷第十九、二 ○頁)、偵訊(偵卷第四八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三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三一頁)、刑案 紀錄表(警卷第三二、三三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七頁)、彰化縣警察局 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彰警鑑字第○九八○○一三九八七號函 及隨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刑紋字第○九八○○三一七一一號鑑驗書(本院卷第三八至 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竊盜時間應為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係同次竊盜行為 至明。再被告前往陳玉葉、丙○○夫妻之住處,竊取陳玉葉 所有之金飾、珠寶既遂,另竊取丙○○所有之高梁酒未遂, 其所竊取或所欲竊取者雖分屬不同人之財物,但僅係侵害一 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被訴 上開竊盜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顯係同一事實
,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重行起 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