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96號
、第7680號、第8175號、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民國92年 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 投刑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⑤復因犯竊盜罪,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 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⑤5罪經入 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⑥復 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銷。⑦又因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⑧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又因犯2次 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開⑥、⑦、⑧、⑨共5罪 ,均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嗣上開⑥、⑦、⑧、⑨5罪與前述①至⑤罪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 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 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嗣經警方分別受理 丙○○、丁○○(即戊○○之鄰人,下同)、乙○○等之報 案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之4次 竊盜犯行;另於竊取如附表編號5戊○○所有之鐵條得手尚 未離去之際,警方據丁○○之報案到場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即被害 人丙○○、丁○○、乙○○及戊○○等之警詢供述、證人乙 ○○及戊○○各自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屬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 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項規定之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 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 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 以外之人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 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丁○○、乙○ ○及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爭 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依上述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係路口及被害人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或警員於勘查 現場時,透過錄影、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 之機械性紀錄,再翻拍或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 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 既係透過監視器錄影或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該等照片 ,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 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丁○○、乙○○及戊○○等指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證人乙○○及戊○○各自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各 次犯罪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紗窗、落地窗、窗戶均屬 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證人 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抽風機口,裝設有鐵板 以供防閑之用,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6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0、61頁),是該建物之抽風機口及裝設之鐵板,屬安全設 備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至於檢察 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屬未遂一節,惟依 目擊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8月31日18時左右, 在彰化市○○里○○路51號後方菜園,發現被告將機車停於 路邊後,走到彰化市○○里○○路51號後方,手中持有竹節 鋼筋,將短節鋼筋置於地上,將較長之鋼筋對折,未離開現 場,還拿在手上就被伊發現等語(見警卷㈣第5頁背面)。 足見被告已將該等鋼筋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 為即已完成,自難因該等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 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認應屬既遂(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 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經 南投地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再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並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復因犯竊盜罪,經南投地院以 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 開①至⑤5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⑥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 銷。⑦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⑨又因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開⑥、 ⑦、⑧、⑨共5罪,均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開⑥、⑦、⑧、⑨5罪與 前述①至⑤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至98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被告有自首附表編號2、3之犯行一節, 惟查,證人丁○○於發現伊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遭 竊後,旋即於98年8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並交付伊住處監視 器於98年8月19日、20日所拍攝之嫌疑人影像畫面供警方參 考一情,有證人丁○○之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及該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4至6頁);另警方據 報後,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看,發現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 NVI-292號機車,其機車踏板並裝載竊得之贓物,有該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7頁);其後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得手,而尚未離去該現場 之際,為證人丁○○發現該竊案現場停放之機車,與先前行 竊伊財物作案之機車類似,乃隨及報警,警員到場後即逮捕
被告,證人丁○○並向警員指證被告與竊取伊財物之人相似 等情,有證人丁○○之98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㈣第5、6頁);是警員從監視器錄影影像及證人丁○○ 之指證等確切根據互為勾稽,應足以合理可疑被告亦為附表 編號2、3之嫌疑人,而發覺該等犯罪;此從警員於98年9月1 日對被告為調查時,即係主動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人物特徵與 其吻合一情詢問被告,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 1、2頁),益徵綦詳。是被告之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應僅 屬自白,與自首尚屬有間,檢察官認為合於自首一節,容有 誤會;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註記「自首」2字,應屬 誤繕,均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前科,素行不佳;其因工作不穩定, 生活困頓,竟即無視法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破壞社 會之安寧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害,所為 實屬可議;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一節,本院經審 酌上情後,認尚嫌稍輕,茲不予採納,附此敘明。㈥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刑 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 即對於習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申言之,強制工作之目 的,乃在於對具有常習性之犯罪人,為矯正其日常之惰性行 為,俾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於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辯稱:其曾從事職業大貨車司 機及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等工作,但其工作並不穩定等語, 對於被告所述之工作經驗,檢察官並不爭執。按此,足見被 告係有一定之工作技能,尚非無正當職業。衡諸現今社會人 浮於事,謀職並非易事,此從我國乃至世界各國之失業率均 逐漸攀升一節觀之,可徵甚明,是一時因謀職不順,或因經 濟環境之情狀而無工作,自與不事生產之遊蕩或懶惰成習者 有間。何況,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起自98年7月12日,迄 至98年8月31日止,期間約一個半月,尚非甚長,其雖5次向 被害人等竊取財物,但是否已經構成犯罪之習慣?仍非無疑 。是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故認 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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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取財│ 證 據 │ 主 文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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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月 │彰化縣彰化市│騎乘車牌號碼NVI-│①被告自白│甲○○竊盜,累犯│
│ │12日中午│彰南路2段590│292號機車至左揭 │②證人即被│,處有期徒刑肆月│
│ │12時許 │巷41號丙○○│地點,徒手竊取林│害人丙○○│。 │
│ │ │所有工廠外面│慶欣所有之動力馬│之警詢指述│ │
│ │ │空地 │達2顆及車用電池1│(見彰警分│ │
│ │ │ │顆(價值共約新臺│偵字第0980│ │
│ │ │ │幣《下同》2萬元 │023564號卷│ │
│ │ │ │)得手。 │《下稱:警│ │
│ │ │ │ │卷㈠》第3 │ │
│ │ │ │ │至5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 │
│ │ │ │ │畫面翻拍照│ │
│ │ │ │ │片6張(見 │ │
│ │ │ │ │警卷㈠第9 │ │
│ │ │ │ │至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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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8月 │彰化縣彰化市│騎乘車牌號碼NVI-│①被告自白│甲○○竊盜,累犯│
│ │19日中午│寶廍里寶廍路│292號機車至左揭 │②證人即被│,處有期徒刑叁月│
│ │12時50分│92巷7號許瑞 │地點,侵入丁○○│害人丁○○│。 │
│ │許(起訴│鑫住處相連之│之車庫(無故侵入│之警詢指述│ │
│ │書附表編│車庫 │建築物部分,未據│(見彰警分│ │
│ │號2誤載 │ │告訴,檢察官未起│偵字第0980│ │
│ │為同日12│ │訴),徒手竊取許│026907號卷│ │
│ │時許) │ │瑞鑫所有之青銅條│《下稱:警│ │
│ │ │ │一批得手(與下列│卷㈡》第3 │ │
│ │ │ │編號3被告另行竊 │頁)、檢察│ │
│ │ │ │取之青銅條一批,│官訊問時之│ │
│ │ │ │價值合計約1萬元 │證述(見98│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7296號卷《│ │
│ │ │ │ │下稱:偵卷│ │
│ │ │ │ │》第10頁背│ │
│ │ │ │ │面) │ │
│ │ │ │ │③監視錄影│ │
│ │ │ │ │畫面翻拍照│ │
│ │ │ │ │片6張(見 │ │
│ │ │ │ │警卷㈡第4 │ │
│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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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8月 │彰化縣彰化市│騎乘車牌號碼NVI-│①被告自白│甲○○竊盜,累犯│
│ │20日上午│寶廍里寶廍路│292號機車至左揭 │②證人許瑞│,處有期徒刑叁月│
│ │10時許 │92巷7號許瑞 │地點,侵入丁○○│鑫之警詢指│。 │
│ │ │鑫住處相連之│之車庫(無故侵入│述(見警卷│ │
│ │ │車庫 │建築物部分,未據│㈡第3頁) │ │
│ │ │ │告訴,檢察官未起│、檢察官訊│ │
│ │ │ │訴),徒手竊取許│問時之證述│ │
│ │ │ │瑞鑫所有之青銅條│(見偵卷第│ │
│ │ │ │一批得手。 │10頁背面)│ │
│ │ │ │ │③監視錄影│ │
│ │ │ │ │畫面翻拍照│ │
│ │ │ │ │片2張(見 │ │
│ │ │ │ │警卷㈡第6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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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8月 │彰化縣彰化市│徒手掀開左揭倉庫│①被告自白│甲○○踰越安全設│
│ │26日下午│福田里福田二│用以防閑之抽風機│②證人即被│備竊盜,累犯,處│
│ │1時許 │路58之9號林 │口鐵板後,踰越該│害人乙○○│有期徒刑捌月。 │
│ │ │協進之工廠倉│安全設備侵入其內│之警詢指述│ │
│ │ │庫 │(無故侵入建築物│(見彰警分│ │
│ │ │ │部分,未據告訴,│偵字第0980│ │
│ │ │ │檢察官未起訴),│026725號卷│ │
│ │ │ │徒手竊取乙○○所│《下稱:警│ │
│ │ │ │有之白鐵(醫療器│卷㈢》第1 │ │
│ │ │ │材零件)7.2公斤 │、2頁)、 │ │
│ │ │ │(價值約2萬1千元│檢察官訊問│ │
│ │ │ │)、電纜線43公斤│時之證述(│ │
│ │ │ │(價值約8千6百元│見偵卷第10│ │
│ │ │ │)、銅製香爐1個 │頁背面)及│ │
│ │ │ │(價值約1千元) │於本院之證│ │
│ │ │ │、鋁片20公斤(價│述(見本院│ │
│ │ │ │值約1千6百元)、│卷第63頁背│ │
│ │ │ │鋁質信箱蓋1批( │面、第64頁│ │
│ │ │ │價值約2千4百元)│) │ │
│ │ │ │得手。 │③證人即資│ │
│ │ │ │ │源回收商陳│ │
│ │ │ │ │錫能之警詢│ │
│ │ │ │ │陳述(見警│ │
│ │ │ │ │卷㈢第5、6│ │
│ │ │ │ │頁) │ │
│ │ │ │ │④證人林協│ │
│ │ │ │ │進立具之贓│ │
│ │ │ │ │物認領保管│ │
│ │ │ │ │單(見警卷│ │
│ │ │ │ │㈢第12頁)│ │
│ │ │ │ │⑤現場蒐證│ │
│ │ │ │ │照片5張( │ │
│ │ │ │ │見警卷㈢第│ │
│ │ │ │ │15頁、本院│ │
│ │ │ │ │卷第60、6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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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8月 │彰化縣彰化市│騎乘上開機車至左│①被告自白│甲○○竊盜,累犯│
│ │31日晚間│寶廍里寶廍路│揭地點,徒手竊取│②證人即被│,處有期徒刑叁月│
│ │6時20分 │51號戊○○住│戊○○所有置於屋│害人戊○○│。 │
│ │許 │處 │外之鋼筋鐵條共18│之警詢指述│ │
│ │ │ │支(共約50公斤)│(見彰警分│ │
│ │ │ │得手。 │偵字第0980│ │
│ │ │ │ │026272號卷│ │
│ │ │ │ │《下稱:警│ │
│ │ │ │ │卷㈣》第4 │ │
│ │ │ │ │頁)、檢察│ │
│ │ │ │ │官訊問時之│ │
│ │ │ │ │證述(見98│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7680號卷第│ │
│ │ │ │ │13頁) │ │
│ │ │ │ │③證人許瑞│ │
│ │ │ │ │鑫之警詢證│ │
│ │ │ │ │述(見警卷│ │
│ │ │ │ │㈣第5、6頁│ │
│ │ │ │ │) │ │
│ │ │ │ │④證人顏阿│ │
│ │ │ │ │松立具之贓│ │
│ │ │ │ │物認領保管│ │
│ │ │ │ │單(見警卷│ │
│ │ │ │ │㈣第17頁)│ │
│ │ │ │ │⑤現場蒐證│ │
│ │ │ │ │照片4張( │ │
│ │ │ │ │見警卷㈣第│ │
│ │ │ │ │18、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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