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82號
CHDM,98,易,1082,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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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6、
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8 時至上午11時之間某時,乘戊○○前往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 ○○路10號住處搭設棚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 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前方水溝旁之腳踏車1 部得手,並將之藏 放在其住處後院。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戊○○發覺其腳踏 車不在停放處所,四下尋找,始在甲○○上開住處後院尋得 上開腳踏車。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0日下午7 時 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街382 號之「中華釣魚池」, 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池漁網內之吳郭魚3 隻得手。三、甲○○於98年5 月31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II-071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5號之大興國 民小學(下稱大興國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該校二年丙班2111教室,以攀爬翻越之方式,踰越該教室窗 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教室徒手竊取該班教師乙○○所管理 之利百代廠牌粉蠟筆1 盒(12支裝)得手。嗣於欲離開該教 室之際,為大興國小所雇用之天威保全公司保全員丁○○察 覺,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稱其於98年6 月8 日警詢時,係因警察一直詢問 是否有偷竊腳踏車,逼其承認,始自白犯行云云。經查:本



院勘驗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 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員 詢問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等事項,被告回答略有斷續,背景 有警員打字聲音,警員詢問被害人資訊,被告答稱是搭棚架 的阿伯,不知姓名,警察再追問行竊細節,質疑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到場時,被告應該有看到,被告堅詞答稱沒有,稱腳 踏車是放在水溝旁,是在其住處前方之水溝,並與警員討論 相關地理位置,嗣警員再依警詢筆錄所載問題順序詢問被告 ,背景出現打字聲音,警員提示照片予被告辨識,並依序詢 問筆錄所載問題,被告表示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並未 刑求逼供等語。」(本院卷第48頁、98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 第18至19頁)並未見警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回答過程中 並就問題及所答內容有分辯及與警員討論之情形,實無遭警 員強逼回答之跡象,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識,具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且其上開供述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時之 自白自得援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 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在彰 化縣福興鄉○○村○○路10號住處客廳中睡覺,並未竊取該 腳踏車,不知何人將該腳踏車牽至其住處後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等語(98年度偵字第57 25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35頁),依其自白內容觀之,被告 對於行竊動機、時間、地點及竊取物品皆可清楚說明,且其 供述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物品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證述內容相符(同上偵卷第5 頁),而被告之自白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其就該部腳 踏車失竊過程全不知情,則實無可能詳細供陳竊盜經過,甚 且所述細節皆與證人戊○○證述相符,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辯解,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當天 早上其去工作,並未偷竊腳踏車,係其弟王丙午稱其有牽車 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上午 係在家中睡覺等語,相互扞格;且證人王丙午於偵訊時亦證 稱:搭棚架工人遺失腳踏車當天,其在上班,不清楚事情經 過,雖曾聽聞他人提及此事,但不知係何人將該腳踏車牽至 其住處後院,亦未曾向他人表示係被告偷牽腳踏車,且被告 先前並無工作等語(98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第47頁背面), 亦與被告所述內容迥不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 之詞,顯不可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腳踏車 照片1 張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6 、9 頁),綜上各節交互 以觀,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 5446號卷第4 、8 、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1、14、 17頁),並有警員施聰輝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現場及證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 、23、 25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事實 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甚不足取,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被告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又按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 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98年5 月19日修正、98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係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文字之移列,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此部 分自應仍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 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 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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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