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TN-4179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復興路口欲 右轉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蔡鈞浩所騎乘搭載甲○○車牌號碼 J32-20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蔡鈞浩受有雙膝挫傷等傷 害,甲○○受有左臗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 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鈞浩、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蔡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鈞浩、甲○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 按,告訴人蔡鈞浩、甲○○所受傷害非重;惟被告前於93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 5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對於公共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僅於98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