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盟海射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GC0864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盟海射梢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285-U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4 月25日上午9 時34分許,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6 公里處為 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 以上未滿4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地址變遷而未收到通知單,無法繳罰 單,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 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 第4 款、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 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 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 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 有適用。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 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決。四、經查,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為異議人,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地,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 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警察隊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 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設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 ○○路222 號1 樓」,嗣因郵差不獲會晤受領文書之受雇或 接收人員,乃於98年7 月10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彰化光 復路郵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照片1 張、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1月17日公警七交字 第0980772732號函附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惟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 年6 月6 日,該通知單於98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時已逾其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致異議人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44條 第1 項逕為裁決,於法難謂妥適。
五、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縱已遷移他處,為求收信 便利,理當至公司登記機關、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 然異議人卻未依此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 營業處所或其他送達處所,是其辯解並無理由。六、綜上,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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