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調解書」更正為「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9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因酒醉駕車肇事 ,致追撞被害人蔡天士所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自用小客車,對 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寬貸,惟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蔡天士業已達成和 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