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79號
CHDM,97,易,1779,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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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另案
      卯○○
           巷21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子○○、庚○○、丁○○、丑 ○○、壬○○、甲○○、乙○○、辰○○、寅○○、己○○ 、癸○○、戊○○、溫玉珠、辛○○等人所有或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竊得之車牌號碼RM8-098 號機車則作 為代步工具。嗣於96年12月25日某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墊腳石書局前,查獲RM8- 098號機車遭棄置該 處,經採集機車踏板上安全帽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丙○ ○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丙○○後,丙○○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涉案而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附表二 所示地點,實施同意搜索而查獲丙○○棄置如附表二所示財 物,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壬○○、甲○○、乙○○、辰○○、寅○○、 己○○、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



、壬○○、甲○○、乙○○、辰○○、寅○○、己○○、癸 ○○指述歷歷,核與被害人子○○、丁○○、丑○○、戊○ ○、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雲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2 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31日刑文字第09700133 51 號鑑 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原認為被害人有戊○○ 、溫玉珠2 人,然當時係戊○○騎乘溫玉珠所有之機車外出 ,業經戊○○於警詢中陳述無訛,是當時機車內之財物應均 由戊○○管領,故被告該次犯行僅破壞戊○○1 人對該等財 物之持有支配,應僅觸犯1 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丙○○ 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1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犯 行,並帶同員警起獲附表二所示贓物,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 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丙○○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於短期內多次行竊,足認其係因懶惰閒散而養 成竊盜之犯罪習慣,如僅宣告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產生矯 治之效及遏阻作用,請求本院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被 告丙○○業經本院另案諭知強制工作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 字第1232號判決可稽,本院認尚無再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 在場把風,卯○○負責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證人黃素紋、許 俊卿之證詞、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 紙等,為其論 據。
三、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 與丙○○共犯本案之竊盜案,其曾打過丙○○丙○○係出 於挾怨報復,始於本案偵訊時誣陷其為另1 名共犯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僅陳述遭竊之事實,無法指認竊嫌 。證人即被告丙○○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日 均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7號旁廢棄的空屋,剛開始是卯 ○○到空屋找伊,說要去哪裡,只有說要一起出去,沒有說 要去做什麼,伊就跟他一起出去,就開始去偷東西,由卯○ ○下手行竊,伊負責把風,每次行竊所得都是卯○○拿走, 其未曾向卯○○要求分贓,卯○○有時候會拿1 、200 元給 伊吃飯,有時候也會帶伊去吃飯,所竊得之現金、身份證、 健保卡、手機為卯○○拿走,其餘的東西都交給伊處理云云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宗第 126 頁至第128 頁、139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 第109 頁)。然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改稱本件竊案均由伊單 獨下手行竊(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況依丙○○之證述,所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告卯○○取走, 卯○○偶爾會給1 、200 元,偶爾會帶伊一起去吃飯,伊與 卯○○交情不好。則伊已無家可歸住在空屋,經濟困窘,甘 冒犯罪之風險,卻幾乎無法從中獲得利益,與被告卯○○又 無特殊交情,竟仍連續與卯○○共同前往竊盜達13次之多, 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丙○○證稱伊曾遭卯○○毆打 1 次,故不願與卯○○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則證人丙○○非無誣指被告卯○○參與本案之動機,益徵 其證詞難以採信。
㈡又證人黃素紋許俊卿固均證稱被告卯○○將序號IMEZ0000 000000000000號、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即 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遭竊之手機)交付彼等使用。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此2 支手機係於96年農曆年時自 案外人巳○○收受以抵償巳○○所積欠之債務,惟證人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交付此2 支手機與被告卯○○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且此2 件竊案發 生於96年12月間,巳○○實無可能於96年農曆年時即將此2 支手機交付被告卯○○,被告卯○○此部份辯解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惟被告卯○○另辯稱其係由被告丙○○處收 受,查自他人處取得手機之原因甚多,本非僅有共同竊盜一 途,被告卯○○辯稱係由丙○○處收受,即非無合理之可能 ,丙○○所證述與卯○○共犯本件竊盜案件等情,難以採信 ,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卯○○曾持有前揭手機,即推認此 2 件竊案係由其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所為。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有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卯○○曾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10068 號、第10209 號 )略以: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6年12 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前、車號 TTR-598 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取丑○○所有之序號IMEZ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7 年1 月27日,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女友即黃素紋持用 。再於96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8 號前、車號G36-625 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乙○○所有之序 號IMEZ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嗣於97 年1月23 日,送給不知情之友人許俊卿,再由許俊卿交給父親許威貴 持用,因認被告卯○○涉犯竊盜之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 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予審酌等語。惟被告卯○○被訴竊盜 部分,尚難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就 併辦部分為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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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與方式 │領回財物│被害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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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無。 │子○○│丙○○竊盜│
│ │日9時前某 │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 │ │,累犯,處│
│ │時許 │開車牌號碼N9Q-230 號│ │ │有期徒刑陸│
│ │ │機車座墊後竊取行動電│ │ │月。 │
│ │ │話1 支及現金約2000元│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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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機車保險│庚○○│丙○○竊盜│
│ │日21時前某│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卡。 │ │,累犯,處│
│ │時許 │開車牌號碼036-BVJ 號│ │ │有期徒刑陸│
│ │ │機車座墊後,竊取置物│ │ │月。 │
│ │ │箱內之皮包2 只(內有│ │ │ │
│ │ │皮夾1 個、機車駕照、│ │ │ │
│ │ │行照機車保險卡、郵局│ │ │ │
│ │ │金融卡、印章、零錢、│ │ │ │
│ │ │外套與長褲等)得手。│ │ │ │
├──┼─────┼──────────┼────┼───┼─────┤
│ 三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存摺1本 │丁○○│丙○○竊盜│
│ │日21時許 │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 │ │,累犯,處│
│ │ │開車牌號碼KVB-843 號│ │ │有期徒刑陸│
│ │ │機車座墊後,竊取皮包│ │ │月。 │
│ │ │1只 與華南銀行存摺1 │ │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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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12月20│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張育融之│丑○○│丙○○竊盜│
│ │日19時至21│113 號來圍爐火鍋店前│存摺2本 │ │,累犯,處│
│ │時許 │,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與地價稅│ │有期徒刑陸│
│ │ │TTR-598 號機車座墊後│繳款書1 │ │月。 │
│ │ │,竊取現金25000元、 │張、黃秀│ │ │
│ │ │行動電話1 支及張育融│勤之存摺│ │ │
│ │ │之存摺2 本與地價稅繳│1本。 │ │ │
│ │ │款書1 張、黃秀勤之存│ │ │ │
│ │ │摺1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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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12月24│丙○○以鑰匙1 支(未│車牌號碼│壬○○│丙○○竊盜│
│ │日19時前某│扣案)竊取楊佩玲所有│RM8-098 │ │,累犯,處│
│ │時許 │、由壬○○使用並停放│號輕型機│ │有期徒刑柒│
│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車。 │ │月。 │
│ │ │二段269 號前之車牌號│ │ │ │
│ │ │碼RM8-098 號輕型機車│ │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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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12月26│彰化縣員林鎮○○街1 │KTV會員 │甲○○│丙○○竊盜│
│ │日14時前某│號前,徒手扳開車牌號│卡、行動│ │,累犯,處│
│ │時許 │碼KPH-358 號機車座墊│電話SIM │ │有期徒刑陸│
│ │ │後,竊取手提包1 只(│卡護套。│ │月。 │
│ │ │內有皮夾1 只、現金 │ │ │ │
│ │ │3000 多 元、SIM 卡1 │ │ │ │
│ │ │張、汽車駕照、健保卡│ │ │ │
│ │ │、身分證、KTV 會員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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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12月27│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提款卡3 │乙○○│丙○○竊盜│
│ │日18時30分│三民街68號寶雅生活館│張、自然│ │,累犯,處│
│ │許 │前,徒手扳開車牌號碼│人憑證1 │ │有期徒刑陸│
│ │ │G36-625 號機車座墊後│張。 │ │月。 │
│ │ │,竊取BALLEY牌皮包(│ │ │ │
│ │ │值20000 元,內有健保│ │ │ │
│ │ │卡、身分證及臺灣銀行│ │ │ │
│ │ │、富邦銀行與彰化銀行│ │ │ │
│ │ │提款卡共3 張,汽、機│ │ │ │
│ │ │車駕照、機車行照、搭│ │ │ │




│ │ │配0000-00000 0號之行│ │ │ │
│ │ │動電話1 支,九族文化│ │ │ │
│ │ │村門票2 張、自然人憑│ │ │ │
│ │ │證1 張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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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12月27│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華南、合│辰○○│丙○○竊盜│
│ │日19時30分│15 之1號和平教會走廊│庫與員林│ │,累犯,處│
│ │至21時40分│,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農會提款│ │有期徒刑陸│
│ │期間 │KME-380 號機車座墊後│卡、正新│ │月。 │
│ │ │,竊取小皮包1 只(內│公司出入│ │ │
│ │ │有汽車與機車駕照、身│證各1張 │ │ │
│ │ │分證、華南、合庫與員│。 │ │ │
│ │ │林農會提款卡、國泰人│ │ │ │
│ │ │壽信用卡、正新公司出│ │ │ │
│ │ │入證各1 張與會員卡、│ │ │ │
│ │ │現金7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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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6年12月28│在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器官捐贈│寅○○│丙○○竊盜│
│ │日某時許 │南昌綜合大樓下,徒手│卡、房屋│ │,累犯,處│
│ │ │扳開車牌號碼NPH-997 │稅單、通│ │有期徒刑陸│
│ │ │號機車座墊後,竊取腰│訊錄各1 │ │月。 │
│ │ │包1 個(內有器官捐贈│張。 │ │ │
│ │ │卡、房屋稅單、通訊錄│ │ │ │
│ │ │各1 張,存摺數本、印│ │ │ │
│ │ │章2 顆、金融卡數張、│ │ │ │
│ │ │隨身碟1 個與瑞士刀1 │ │ │ │
│ │ │把)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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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6年12月29│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彰銀金融│己○○│丙○○竊盜│
│ │日8時前某 │89號宏仁醫院前停車棚│卡。 │ │,累犯,處│
│ │時許 │,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 │ │有期徒刑陸│
│ │ │PM8-507 號機車座墊後│ │ │月。 │
│ │ │,竊取皮包1 只(內有│ │ │ │
│ │ │身分證、機車駕照、健│ │ │ │
│ │ │保卡、彰銀與合庫金融│ │ │ │
│ │ │卡各1 張、現金1600元│ │ │ │
│ │ │、會員卡)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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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6年12月間│丙○○行經彰化縣員林│白色手提│癸○○│丙○○竊盜│
│ │某日凌晨零│鎮○○街20之2 號超商│包、計算│ │,累犯,處│




│ │時許 │前,見癸○○之白色手│機、書本│ │有期徒刑陸│
│ │ │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月。 │
│ │ │900 元、計算機1 台、│ │ │ │
│ │ │學生證1 張及5 本書)│ │ │ │
│ │ │置於車牌號碼K7A-966 │ │ │ │
│ │ │號機車踏板,即前往竊│ │ │ │
│ │ │取並得手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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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6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存摺2本 │戊○○│丙○○竊盜│
│ │某日 │8 號前,徒手扳開車牌│。 │ │,累犯,處│
│ │ │號碼TUK-1 50號機車座│ │ │有期徒刑陸│
│ │ │墊後,竊取郵局存摺(│ │ │月。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750號、0000000000000│ │ │ │
│ │ │0 號)2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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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6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存摺1本 │辛○○│丙○○竊盜│
│ │某日 │員鹿路103 巷56弄24號│。 │ │,累犯,處│
│ │ │1 樓客廳,徒手竊取華│ │ │有期徒刑陸│
│ │ │南銀行存摺(帳號8012│ │ │月。 │
│ │ │0-000000-0號)1 本得│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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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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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員林鎮○○路500 │郵局存摺3本(戊○○、溫玉枝張育融)、 │
│ │號黃金帝國後方 │兆豐商銀存摺2本(張育融黃秀勤)、華南 │
│ │ │銀行存摺2本(丁○○、辛○○)、稅單2張(│
│ │ │張育融、寅○○)、社頭國中通訊錄1張、金 │
│ │ │融卡8張(國泰人壽匯通銀行、華南、合庫、 │
│ │ │彰銀、臺銀、臺北富邦、員林鎮農會等)及自│
│ │ │然人憑證、機車保險卡、器官捐贈同意卡、正│
│ │ │新橡膠職員證、大潤發與特力屋會員卡各1張 │
│ │ │。 │
├──┼────────┼────────────────────┤
│ 二 │員林鎮○○街370 │白色手提包1個、計算機1台、筆記本與課本共│
│ │號旁廢棄空屋內 │5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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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