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1號
PTDV,98,重勞訴,1,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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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賴菊鴻
原   告 鍾毓文
原   告 鍾毓興
原   告 鍾毓田
原   告 鍾毓英
兼上列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喜郎
上列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放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2號
原   告 鍾玉女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28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隆樹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93號
原   告 鍾毓明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2號
被   告 李連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路346巷12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651號
被   告 王敏讚  住高雄市○○區○○里○○○路6巷63
           號5樓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651號
           居屏東縣東港鎮○○街30號
被   告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路35號2
           樓
兼法定代理 陸婉如  住高雄市○○區○○里○○○路35號2
人          樓
被   告 康永田  住屏東縣南州鄉○○村○○路252之22
           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35號2
           樓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民治  住高雄市○○區○○里○○○路14號7
人          樓之1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00號
前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朋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追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核符上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夫(父)鍾璧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晚上 騎腳踏車由內埔鄉○○村○○路32號老家前往內埔鄉○○段 114 號農舍時,途經被告之內埔鄉○○村○○路屏東科技大 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因該路段 安全防護設施嚴重缺失,致生溺斃,於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被系爭工程之模板師傅朱明雄發現溺水窒息而陳屍於屏 東縣內埔鄉○○街765 巷255 號即三立學園前施工中之工區 已開挖未完成之缺口旁農地草叢中。
㈡、依陳屍地點水退之後所遺留雜草傾伏方向及水流沖刷的痕跡 ,足證鍾璧昭係於施工區發生墜落溺斃後,被逕流循開挖缺 口連同模板等物沖入附近低漥陳屍處。被告等是系爭工程之 施工、監督、負責人,既明知該處路段每逢大雨必淹水,且 該系爭工程自96年8 月11日,已因豪大雨而休工,在高度可 預見發生淹水的情形下,尤應加強工地安全警戒措施,竟違 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致工安設施嚴重缺失而發生溺斃 事故。被告林民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處長,為系爭 工程實際負責督導、設計、監造、施工之業主代表人,因督 導不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連生,係內政部營建署 南工處系爭工程業主派駐現場負責監造之工務所主任;被告 王敏讚,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派駐現場主辦工程 司,該二人皆因未依法、依專業職責執行業務,縱任營造廠 商應作為而不作為,亦應負督導不週之過失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陸婉如,係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負責 人,未依法、依工程契約本於專業職責規劃施工,為減少成 本,未供應充足之設施及善盡管理人責任,做好工地施工之



安全設施及督導與過失責任,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康永田,係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 實際負責施工之工地主任,未依法、本於專業職責,做好工 地安全設施、巡視、防範、警戒及執行不週,顯有過失致人 於死之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受有喪葬費支出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每人70萬之非財產損 害,爰依民法第186 、185 、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等人64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被發現之死者鍾璧昭陳屍地點,距離系爭工程已 施工之工區最近距離尚約70至80公尺,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 工範圍。經原告至命案現場實際丈量,原產業道路目前已拓 寬至24公尺以上,自現有完工道路西側溝邊(即在原施工區 開挖範圍內)至農田中固定不動之高壓電塔為30公尺,而陳 屍處尚在電塔東內側,足證陳屍處距施工區絕對小於20公尺 。又被告以死者之腳踏車未在施工區尋獲,足證鍾璧昭非死 於施工區。原告則主張當所有證據都已能證明鍾璧昭之死亡 與系爭工程絕對有因果關係時,僅以幾近全新之可用腳踏車 未在施工區尋獲來證明死者非死於施工區,如此推論顯然極 不合理。
(二)被告認為死者鍾璧昭未行經系爭工程施工區。原告認為被 告所有推論皆為紙上作業,完全未至現場實際勘查,妄加臆 測。死者如不是陷落於工安設施嚴重缺失之施工區內積水坑 洞中溺水窒息,便無法自施工區之缺口處,隨施工區之交通 錐和板模一起循開挖渠道被沖至距施工區約20公尺低窪之廣 義施工區陳屍處,況且,陳屍處之西側並無通路可進入該處 。換言之,如謂死者是在長約一公里之施工區○○○○道路 溺斃,屍體完全沒有被沖到施工區旁陳屍處之必要條件。又 因事故發生至報案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其間系爭工程工區○ ○○道路雖正進行開挖,但仍供行人來往,也有工人進出, 而鍾璧昭所騎腳踏車乃新車,或係被人取走,抑或落入深開 挖之排水箱涵,而未發現,不能因此即謂死者鍾璧昭非在系 爭工程工區溺斃。
(三)系爭工程區內未封閉之產業道路是死者要前往農舍之唯一 必經道路。被告豈可要求行人避行此道路,道路既未封閉, 就應確實加強安全警戒措施。而施工開挖改變系爭工程原有 地貌,導致雨水匯流變成強勢逕流,進入開挖區,造成積水



之陷阱,況且施工前、後均未調查和規劃雨季時之疏導逕流 計畫以玆應變防範,施、監工單位顯有疏失。
(四)被告主張鍾璧昭之死亡與系爭工程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鍾璧昭係於被告施工區發生死亡之結果,僅憑 臆測進行推斷。又被告稱施工前、施工中均會「依法做好安 全設施」;惟檢視被告施工日誌記載,有諸多嚴重缺失,如 被告施工日誌與監工日報表記載96.8.11~16均休工,而此6 天內均未指派任何一人出工巡視或對工區作警戒和修復等具 體工作;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有鋼板樁擋土項目1089公尺之設 計,報表完成數量卻為零;又事故現場附近開挖箱涵(通行 路邊開挖,約深4~5 公尺、長30公尺),依法雙側應打設密 合之鋼鈑樁,卻只單邊打設不符法規規定1 公尺餘高之鐵板 襯軌條等缺失。
(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之,其第21-1條要求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 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查死者鍾璧昭回農舍必經之路 是系爭工程約一公里餘長之已全開挖工區○○段道路已因施 工形成處處坑洞,由前陳報狀數次所呈照片顯示多達95%無 安全防護設施,亦根本無「工地施工,禁止進入」之警示標 誌,或僅拉以紅布條,遇雨就下垂掩埋,又或誇稱有太陽能 護欄( 照片顯示應為供電燈泡,未接電,裝飾用;且縱為太 陽能護欄,連日陰雨根本無法產生作用) ,一公里多之施工 區,僅約有30公尺長之無效設置;更罔顧人命,護欄竟以間 隔一公尺多排放,並放於有嚴重缺失不安全之鋼軌擋土設施 邊,遇雨沖刷便塌陷掉入深坑內,導致供通行之道路留有致 命缺口之事實。由此足證:系爭工程嚴重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
(六)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內政部營建署和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同心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副本)頁10(三)工作 安全與衛生第1 點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 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頁14(八)第3 點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規定應注意「施工場地及周邊地區排水系 統設施維護及改善」,系爭工程之施、監工單位明知有豪大 雨,卻仍未做好完善之安全防護措施和妥善規劃之導水、排 水系統,導致死者先因陷落坑洞溺斃於工地,後被大水經缺 口沖流至低窪陳屍處,被告等相關人員應共同負其施、監工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三、被告抗辯: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所明定。又司 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亦明示「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 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等三人係內政部營建署 南區工程處之公務人員,就系爭工程因過失未盡監工職責, 導致鍾璧昭於民國96年8 月14日遭人發現溺斃於屏東科技大 學旁之聯外道路用地旁之農田……云云。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等人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林民治、李 連生、王敏讚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二)死者鍾璧昭被發現之陳屍地點距離系爭工程之工區約有70 至80公尺之距離,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且亦未在系 爭工程之範圍內發現死者事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是以死者 之死亡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難認有任何因果關係。查該處路段 自以前即每逢大雨必淹水。而96年8 月13日前後適逢連日大 雨,因此該處淹水應屬地理環境造成,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 造成。況原告鍾喜郎於刑事偵查中亦自稱其父經常出入該地 點,是以,死者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情況應甚清楚 ,依常理判斷,死者應會避開行經施工地點。次查被告同心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施工前及施工中均會依法擺設警告標 示及作好相關之安全設施。而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11日起至 16 日 止亦因逢豪大雨休工,此有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足 稽。對於原告起訴狀後附之照片,被告對其拍攝之日期予以 否認,且其部分照片亦顯示系爭工程確有設置警告標示及相 關安全設施。
(三)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對系爭工 程是否有防護欠缺之情況及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工程間有無因 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之發 生與系爭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僅憑原告之臆測推斷,實無 足採。況原告亦自承鍾璧昭當日係騎乘腳踏車,是以,如其 死亡結果係發生於被告施工區域,則其腳踏車應會於施工現



場發現,不致因水流而漂浮他處。然據檢警搜索之結果,均 未在被告施工範圍內發現鍾璧昭之腳踏車,此亦足以證明鍾 璧昭非死亡於被告施工區域範圍。又原告之推論,均係根據 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來做為其推論的依據,其立論之基礎已 顯有疑問,其推論顯更不足採。況以原告自行繪製之施工區 現場及陳屍處位置示意圖,顯示三立學園區域未淹水。如依 原告所云,當時瞬間水流急速由北往南溢流,則三立學園係 位於地勢較低區域,豈有可能不造成淹水之理? 如真如原告 所云,三立學園區域未淹水,則當時水勢勢必尚未淹至原有 東側道路平面區域。因而鍾璧昭如真係如原告所云騎乘腳踏 車經過未施工之道路部分,亦不可能會遭水溺斃,由此足證 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並不足採。況鈞院地檢署偵辦與本件 相關之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於99年7 月8 日 進行現場勘驗。據原告帶領檢察官沿著其所推測死者行經之 路徑,由泰安國小對面(即死者老家)沿著福泰路直行,至 銜接施工區○○○路段轉角處有幾達一人高度之落差。以當 天之雨量及積水狀況,此處之積水勢必比他處嚴重,是以死 者根本不可能經由此路徑前往施工處之道路。原告之前自行 手繪之現場圖故意避開此轉彎處,顯有誤導之嫌,特此敘明 。再查死者被發現之陳屍地點,距離系爭工程當時已施之工 區最近距離尚約有70~80m之距離,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 圍,且亦未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發現死者事發時所騎乘之腳 踏車,難認死者之死亡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四)至於原告書狀多次爰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指述被告 施工違反該標準。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鍾璧昭之 死亡係發生於被告施工區域範圍,則被告施工是否有違反該 標準實與本件過失責任無關。況該標準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 與勞工間就施工安全之依據,此有該法第一條「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然鍾璧昭並非受 雇於本件工程之勞工,而係第三人,是以,原告依據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主張被告有過失,顯然與該法規範之範圍不 符,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於本院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為系爭工程被告之業主代表單位 ;被告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被告 林民治,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處長,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 督導、設計、監造、施工之業主代表人;被告李連生,係內



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業主派駐現場負責監造之工務所 主任;被告王敏讚,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派駐現 場主辦工程司;被告陸婉如,係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告康永田,係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施工之工地主任。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鍾璧昭之死亡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系爭工程施作對於鍾璧昭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故意或 過失責任?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全體640 萬元, 其聲明與其事實及理由內主張個別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 喪葬費用80萬元係原告鍾賴菊鴻一人所支出之主張不符,且 請求金額亦過高,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 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 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7 點)。
2、經查本件被告林民治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處長,被告李 連生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屏東工務所主任、系爭工程業主 派駐現場負責監造之工務所主任;被告王敏讚係內政部營建 署南工處系爭工程派駐現場主辦工程司,均係依法領有俸點 ,並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又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 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 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 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 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工程因過失未盡督導、



監工職責,致死者鍾璧昭於系爭工程施工區域溺斃等情,應 係指屬於被告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是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私法上賠償責任,依上 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等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 第1 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 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 ,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 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部分: 1、死者鍾璧昭於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被系爭工程之模板師 傅朱明雄發現溺水窒息而陳屍於屏東縣內埔鄉○○街765 巷 255 號旁農地草叢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6 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件之爭點為:死者鍾璧昭之死亡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有 無因果關係?被告系爭工程施作對於鍾璧昭死亡之結果,是 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爰審酌如下:
⑴查死者鍾璧昭陳屍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街765 巷255 號旁農地草叢中之事實,業如前述,估不論如原告所稱離系 爭工程施工區在20公尺以內或如被告所稱有70至80公尺之距 離;惟陳屍地點非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內,則為不爭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依陳屍地點水退之後所遺留雜草傾伏方向及水 流沖刷痕跡,足證鍾璧昭係於施工區發生墜落溺斃後,被逕 流循開挖缺口連同模板等物沖入附近低漥陳屍處云云;惟查 ①原告自陳死者鍾璧昭係騎腳踏車外出,設若死者是在系爭 工程施工區域內溺斃,屍身被水沖走,但因腳踏車為鐵材重 物,衡情會留置原地,應該不易被水沖離現場,惟於事故發 生後,經警找尋結果,均未在現場或被告施工範圍內找到腳 踏車(見相驗卷第18頁),不能證明死者在被告施工區域範 圍溺斃。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工



程因連日下雨而自96年8 月11日至16日均休工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但當時水流是否大而湍急足以將屍身沖離現場 ,已容置疑。且查原告提出事發後拍照之空照圖及照片,指 稱工地板模及交通錐被沖走(見卷第129 -146 頁),據以 證明70公斤重之屍身亦會被沖走云云;然因缺乏具体事證, 尚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23頁),陳屍地點附近路 面雖因坑凹積水,但泊油路面尚寬,無礙人車通行,且沿路 面與系爭工程施工區則有防護欄阻隔,以策人車安全,避免 誤入施工區內,造成危險,此據相驗卷宗勘驗筆錄記載「現 場仍在做排水溝工程,有護欄、警示燈」「派出所員警表示 96.8.14 來現場時,已經有護欄」及據發現屍體報警之工地 模板師傅朱明雄於偵查中證稱:「(工地)有放護欄、電燈 及三角錐(警示標誌)」等情,足證被告於施工現場已做好 工地安全防範措施,衡情人車行經該處,應會知所警惕,當 不致誤入工區致生危險。由上可證被告對於工地安全措施, 並無疏失之處。
⑶查原告鍾毓田於警訊稱:「我父親平常有輕微高血壓,身體 很健朗。」「(死者)至內埔鄉○○村○○段114 號的新家 ,說要去餵狗,且他平常都居住在那裡。」等語,可見死者 生前身心仍然正常,且常路經該地點,衡情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範圍及施工情況應甚清楚,且處於可以注意路況安全之 狀態。次查本件刑事部分,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6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被害人(指死者鍾璧 昭)有兩條路逕可走,死者有可能延另一條路至農舍而生意 外,且無積極事證證明死者鍾璧招係因系爭工程防護措施欠 缺的情況下,導致跌落水坑溺斃後沖至陳屍地點(見卷第10 5 、106 頁)。由此,亦足證明死者鍾璧昭之死亡與被告系 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等人64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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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