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第一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以98年 度補字第299 號裁定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16,44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於原 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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