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34號
PTDV,98,訴,53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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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四○一、四○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三千三百零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及三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潮州鎮○○段401 、4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見第86、99頁)。因原告聲明之變更,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而生之糾 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 ,由被告承租耕作,惟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 月底時,超過 1/3 之範圍竟遭被告甲○○提供予其妻陳秀梅(達昇環保工 程行負責人)放置廢棄物,顯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規定,租約應為無效;又若租約 仍然有效,因被告已積欠原告2 年以上之地租,原告亦得終 止租約。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只有蓮霧,沒有其他地上物了 。之前的廢棄物是陳秀梅約98年2 月間所倒,她經營達昇環 保工程行。被告希望可以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如無法續租則 希望原告能補償以前投入之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被 告承租耕作,及系爭土地於今年超過1/3 之範圍遭被告甲○ ○之妻陳秀梅(達昇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放置廢棄物等事實 ,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1 份、相片23張、耕地三七五租約終 止登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各1 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文影



本2 份及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第6 、25、26、27、40、42 、43、44、48、52頁、第60至68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租約無效,其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之前的廢棄物為陳秀梅 約98年2 月間所倒,她經營達昇環保工程行等語(見第99頁 背面),參以陳秀梅為被告甲○○之配偶,且同居,有戶籍 謄本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83、93頁),是陳秀 梅將廢棄物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甲○○實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甲○○於知情後,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央求陳秀梅運離 廢棄物之動作,是堪認其至少有默示同意將系爭承租之一部 分土地,借與陳秀梅使用。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 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 「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 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599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說明,足認被 告甲○○將系爭土地借與陳秀梅使用,堆放廢棄物,已符合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 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 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 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761 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甲○○雖僅有部分之耕地未自任耕 作,而非全部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仍導致系爭土地之全 部租約均歸於無效。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 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 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 15號判例亦明揭斯旨。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自98年2 月間起即因而消滅。
㈢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 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 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約, 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兩造固曾於98年3 月



16日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經該公所於 98年5 月26日函覆准予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通知書影本1 份足憑(見第41頁),而原告復單獨申請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並提出異議,此亦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文影本1 份可佐 (見第5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縱兩造曾於98年3 月16日 申請所謂之「租約」變更登記,亦不能使業已於98年2 月間 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是兩造間現自無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具備正當權源 一事證明之。本件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蓮霧,惟均未 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本院即無 庸就原告得否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一 事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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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