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82號
PTDV,98,訴,182,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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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山中精靈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屏東縣佳冬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章華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章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己○○○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陸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丁○○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869,820 元,連帶給付原告己 ○○○3,043,1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2,893,686 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己○○○3,003,103 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佳冬鄉公所(下稱佳冬鄉公所)係「



2008六堆嘉年華─佳和萬事冬冬鏘」活動主辦人,為於97年 10月22日在該鄉○○路辦理活動,而委由被告山中精靈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中精靈公司)承攬搭設遮雨棚架,被 告山中精靈公司又轉包予以搭建棚架為業之被告何章華。詎 被告未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請路權,即由被告佳冬鄉 公所指示被告山中精靈公司,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再指示被告 何章華於97年10月20日晚間在佳昌路段,擅自占用南下車道 搭建寬3 公尺、長15.2公尺之棚架,惟因現場未設置明顯之 警告標誌,原告之子曾明雄於當晚11時許騎乘車牌編號OPQ -851號機車向南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遮雨棚架而人車倒地 ,曾明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延至98年1 月18日不治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9 條、第192 條以及第194 條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己○○○出生於32 年1 月10日、43年8 月11日,於曾明雄死亡時分別為66歲、 54歲,各尚有16.72 年及29.87 年之餘命,以主計處公布96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235,963 元及原告丁○○己○○○共育有3 名子女計算,原告丁○○己○○○曾明雄之死亡,每年各受有扶養費損害78,654元(235,963 元÷3 人=7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丁○○己○○○各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 16.72 年之扶養費損害973,806 元及29.87 年之扶養費損害 1,461,103 元。又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老年喪子,所受打擊 不可謂不輕,且被告肇事後,急欲撇清責任,態度惡劣,爰 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其次,原告丁 ○○支出曾明雄之殯葬費314,000 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 98年1 月18日止之醫療費21,000元;看護費42,880元,一併 請求賠償;至曾明雄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各二分之一即42,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93,686 元;應給付原告己○○○ 3,003,1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
佳冬鄉公所為辦理2008六堆嘉年華活動,委由被告山中精靈 公司搭建舞台,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再委請經營佳利帆布行之 被告何章華進行搭建事宜,而被告何章華於棚架搭建完成之 後,在棚架前方10公尺、20公尺位置及棚架上各設置一個警 示燈,警告往來行人,以資防範,況現場亦有路燈照明,故



被告何章華主觀上應無何過失可言。曾明雄騎乘重機車路過 棚架之際,因無照駕駛又攜帶過長之釣桿致勾觸棚架上方受 絆而人車倒地,並非撞上棚架而摔車,與被告搭置棚架有無 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 過失,惟曾明雄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山中精靈公司部分:
原告既不爭執何章華於97年10月20日未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 分局申請路權,即在佳冬鄉○○路搭設遮雨棚事實。準此, 依據原告之事實主張,有關路權申請及遮雨棚架之搭設事宜 均由被告何章華負責。被告公司雖承攬屏東縣佳冬鄉97年度 10月間之『第44屆六堆嘉年華系列活動-佳和萬事冬冬鏘』 之邀請函、宣傳DM、成果冊等製作及舞台設備佈置工作,但 有關搭建棚架部分施作,並不在承攬範圍。被告何章華所經 營之佳利帆布行與佳冬鄉公所間存在棚架搭建承攬契約,與 被告和佳冬鄉公所間存在舞台設備承作之承攬契約,為互不 相關之兩契約,被告對棚架搭建部分自無責任可言。退而言 之,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曾明雄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冬鄉公所部分:
被告佳冬鄉公所曾於97年10月16日行文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 局及該分局石光分駐所、佳冬分駐所,函知有關辦理「2008 六堆嘉年華─佳和萬事冬冬鏘」活動之時間及地點,請警方 派員協助交通管制及活動場地安全之維護。其他權責事項應 由其餘被告負責。縱被告未向警方申請路權,但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事前有無向警方申請間並無因果關係,因為不論有無 申請路權,警方都會在活動當天派員到現場,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告何章華對於曾明雄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對於曾明雄之死亡是否有過 失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曾明雄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 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工作損失、扶養



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
五、有關被告何章華對於曾明雄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 任之爭點:
查原告主張被告何章華於97年10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佳冬 鄉○○○○○路段南下車道搭建寬3 公尺、長15.2公尺之遮 雨棚架,原告之子曾明雄於當晚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 ,不慎撞及棚架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1 月18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何章華因上開行車事故亦經 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判處其因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何章華雖以棚架搭建完成之 後,在棚架上及棚架前10公尺、20公尺處共擺放有3 個警示 燈,警告往來行人,以資防範,況現場亦有路燈照明,故其 主觀上應無何過失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肇事地點佳冬鄉○○ 路為限速40公里之村里道路,雙向車道各寬3 公尺,南下車 道夜間無照明,何章華搭設之棚架寬3 公尺、長15.2公尺, 占用佳昌路南下車道,在棚架前每隔10公尺擺放有2 個小型 警示燈,此外無其他警告設施,肇事後現場前6 公尺之棚架 傾倒,曾明雄所騎機車倒在來車道並壓在倒地仰臥之曾明雄 左腳上,機車前置物籃則呈扭曲狀,車頭朝南,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警卷照片編號1 至12)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光 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棚架寬3 公尺、長15.2公尺, 佔據佳昌路南下車道,在棚架前擺放有2 個小型警示燈,警 示燈不夠明亮,因為現場沒有路燈,照明不足等語;被告何 章華於警訊時自陳:「對方騎士(按即曾明雄)可能是誤闖 我所搭建之棚架,往棚架內行駛,可能是對方騎士的釣竿勾 住鐵架,因而致對方騎士摔倒。」等語。衡情被告何章華並 非將棚架區以警示燈圈圍以免車輛誤入,則曾明雄於暗夜騎 乘機車行經限速40公里之肇事地點,忽遇亮度不足之警示燈 及占用南下車道之棚架,究係直行穿越棚架,抑應繞道進入 對向車道而行,於照明不足之情形下,若剎時之間稍有猶豫 ,閃避失當而撞及棚架之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何章華未 就車道上搭設之棚架採取周延之警告措施,以避免可能之危 險發生,致曾明雄夜間11時許行經該處時不慎肇事致死,原 告主張其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採取。六、有關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對於曾明雄之死亡是否 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佳冬鄉公所委由被告山中精靈公司搭設 遮雨棚架,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又轉包予以搭建棚架為業之被 告何章華,均有承攬關係,被告未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申請路權,即由被告佳冬鄉公所指示被告山中精靈公司,被 告山中精靈公司再指示被告何章華於97年10月20日搭設棚架 ,而導致曾明雄死亡,被告佳冬鄉公所與山中精靈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89 條規定負定作人之責任,與被告何 章華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 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 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 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 用人。準此以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 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承攬 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賠償 責任。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舉證 責任(參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02 頁 、第303 頁)。本件縱原告主張被告佳冬鄉公所與被告山中 精靈公司間及被告山中精靈公司與被告何章華間均有承攬法 律關係存在屬實,原告仍須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佳冬鄉公所 與被告山中精靈公司各對其承攬人有何指示上之過失,始能 令負定作人責任。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 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 項第9 款固有處以行政罰之規定,但並非謂此項 違規行為對於駕駛人之行車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章華係 因未就車道上搭設之棚架設置明顯而充分之警告標示,致曾 明雄夜間11時許行經該處時不慎肇事致死而負過失侵權責任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光榮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鄉公所應先向枋寮分局四組交通組提出申 請,鄉公所只有行文通知有活動要辦,沒有提出申請。」( 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號相驗卷宗第 66頁之98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如果有提出申請我們都會 許可,在活動開始後如需要警察安全維護或交通指揮,我們 都會派警力維護,搭棚架時不會派警察去,現場的安全措施 要施工單位自己做,警察只會在活動開始後才到現場。」(



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卷宗 第11頁之98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綜據現場處理員警陳光 榮之證述可知,本件縱經警察機關許可在道路上搭設棚架, 亦僅在活動開始後由警力協助安全維護或交通指揮,搭棚架 時現場的安全措施,仍須施工單位自行負責甚明。足徵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無事先向警方提出申請,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對 於曾明雄之死亡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此外,原告復未另行主張並舉證被告山中精靈公司、佳冬鄉 公所有何侵權行為,則其訴請賠償損害,即難准許。七、有關被害人曾明雄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而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之爭點: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 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地點佳冬鄉○○路為限速40公里之村里道路,雙向車道 各寬3 公尺,何章華雖搭設寬度3 公尺之棚架占用南下車道 ,惟已在棚架前每隔10公尺擺放有2 個小型警示燈等情,業 如前述,被害人曾明雄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如依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前方警示燈 所欲警示之搭設棚架之路況,並於減速後採取繞道北上車道 行進之方式以避免肇事,而觀諸前述肇事後現場前6 公尺之 棚架傾倒,曾明雄所騎機車倒在來車道並壓在倒地仰臥之曾 明雄左腳上,機車前置物籃則呈扭曲狀,車頭朝南等情,足 徵被害人曾明雄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避免危險發生,而係逕行穿越棚架致撞及棚架而肇事,顯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 至於被告何章華在道路上搭設棚架阻礙交通,相關警告措施 未盡周延,則為肇事次因,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囑託台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 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則被害人曾明雄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疑義。本院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以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應為6 成;被告何章華 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僅須負4 成之過失責任,爰據 此減少被告何章華6 成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被告另抗辯被害人曾明雄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 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稽,應堪信實。參以安全帽具有保護 頭部之功能,可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雖尚不足以確保肇事 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或必不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惟 本件被害人曾明雄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 亡,足徵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一節,係對於損害之擴大與 有過失,爰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 制,本院認以再減少被告何章華1 成之賠償金額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即應因被害人曾明雄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 過失,而減少被告何章華共7 成之賠償金額。
八、被告何章華對本件肇事結果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工 作損失等項目,按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即應減少被告何章華 7 成之賠償金額,審酌被告何章華應賠償之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看護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不 法侵害曾明雄致死,而支出醫療費21,000元、看護費42,880 元及殯葬費314,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 ,參酌被告何章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丁○○此部分 之請求,應依序各以6,300 元、12,864元及94,200元為正當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丁○○己○○○分別出生於32年1 月10 日、43年8 月11日,於曾明雄死亡時分別為66歲、54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臺閩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 各尚有16.72 年及29.87 年之餘命,兩造合意按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96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40元及原 告丁○○己○○○共育有3 名子女計算,原告丁○○、己 ○○○因曾明雄之死亡,每年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62,160元 (15,540元×12月÷3 人=6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 16.72 年扶養費損害為769,593 元{計算式:(62,160元× 11.0000000)+【62,160元×(12.0000000-00.0000000) ×0.72】};而原告己○○○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29.87 年之扶養費損害則為1,154,700 元{計算式:(62,160元× 18.0000000)+【62,160元×(18.0000000-00.0000000) ×0.87】}。從而,參酌被告何章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丁○○己○○○此部分之請求,應各以230,878 元、 346,410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曾明雄因被告何章華之過失致肇事 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曾明雄之父母,在精神上均必然感受喪 子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 不合。經查原告二人均不識字,務農種植香蕉及紅豆維生,



原告丁○○名下有現供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二輛 ,原告己○○○名下並無財產;被害人曾明雄生前在禾畯環 保有限公司擔任現場雜工,月薪28,000元;而被告何章華則 獨資經營佳利帆布行,97年度營利所得為49,745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 ,參酌被告何章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丁○○、己○ ○○此部分之請求,應均以300,000 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曾明雄自97年10月20日晚間 肇事後至98年1 月18日死亡之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 元,被告何章華亦應賠償原告各二分之一即42,000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被告何章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 告丁○○己○○○此部分之請求,應均以12,600元為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何章 華賠償之數額,原告丁○○部分計醫療費6,300 元、看護費 12,864元、殯葬費94,200元、扶養費230,878 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及工作損失12,600元,共656,842 元;而原告 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各依序 為346,410 元、300,000 元及12,600元,合計659,010 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0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請被告何章華如數賠償,應 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山中 精靈公司、佳冬鄉公所賠償部分,因各該被告就本件行車事 故尚難認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亦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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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中精靈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