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陳雪貞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美惠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票號WG4455255之本票原本。
三、系爭票號WG4455255之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台端之聲請狀上
亦未記載提示日期,請查報本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
示日期為何。(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
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
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至所謂
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四、請求利率百分之十五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應依法定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