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三號
原 告 辛○○
原 告 癸○○
原 告 子○○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兼 右四人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右二人 丁○○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本
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黃火源於民國三十八年與被告之祖母莊洪決(已殁)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黃火源承租高雄縣鳥松
鄉○○段一0七四及一0七五號土地(原地號為高雄縣鳥松鄉○○段七七、七七
-三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從事農耕。至七十八年間,因經濟發展快速,附近
農地部分被出租作廠房使用,因租金較高,經人介紹後,被告之父莊海紅與黃火
源協商暫時休耕,出租予訴外人李文貴供作倉庫使用,並由莊海紅出具同意書,
言明將租金之三分之一作為黃火源之生活費用。詎莊海紅、黃火源先後於八十五
年、八十八年去世,原告依規定得辦理繼承登記,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要求
被告終止與李文貴之租約,並恢復農耕地,歸還予原告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強行轉租,並自八十九年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十年來未繳租金及未耕
作為由,片面終止租約。九十年五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李文貴終止租約,原告為恢
復農地,於九十年十月訴請高雄縣政府以違章建築拆除地上物,但被告強行將土
地圍占,原告不得已,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語。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黃火源並未主動帶訴外人李文貴去找莊海紅。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作農耕使用。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七十八年間係由原告之父黃火源與訴外人李文貴就系爭土地談妥租賃事宜後,
再向被告之父莊海紅表示耕作收入不佳,請求莊海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文貴蓋廠房,租金由租佃雙方共同分配,經莊海紅同意後,與訴外人李文貴
訂租賃契約,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文貴蓋廠房,租金則由黃火源分配三
分之一,莊海紅分配三分之二。是黃火源自七十八年間起已不自任耕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出
租予訴外人李文貴蓋廠房,固經莊海紅同意,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系爭租約亦屬無效。
(二)原告之父自七十八年間起已將其耕作權轉換為收取租金之權利,自該年起已放
棄耕作權,且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無耕作之事實,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被告亦得終止租約。被告前已多次發函表示終止
之意思,是兩造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父莊海紅、原告之父黃火源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
間死亡,被告、原告各為莊海紅、黃火源之繼承人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被告、原告各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
人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三十八年間,原告之父黃火源與被告之祖母莊洪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
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嗣七十四年間,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之父莊海紅。
(二)自七十八年起迄九十年六月間止,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文貴搭蓋倉庫使用
,並無耕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
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二)被告有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正當事由?
(一)系爭租約有無出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
地供非耕作之用或借與他人。又所謂轉租,係指承租人居於出租人地位,將租
賃物再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
2.原告主張七十八年間被告之父莊海紅為取得收益較高之租金,經與原告之父黃
火源協調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文貴等情,被告不否認其等之父莊海
紅與訴外人李文貴訂立租約乙節(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答辯狀),惟爭執:係
黃火源與訴外人李文貴就系爭土地談妥租賃事宜後,再向莊海紅表示耕作收入
不佳,請求莊海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文貴蓋倉庫等語。經查,乃被告
既自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出租人莊海紅另與訴外人李文貴訂立租約,而非由原承
租人黃火源與訴外人李文貴訂立租約,縱令被告前揭所述訂立租約之緣由非虛
,依上述說明,系爭土地即非承租人黃火源「轉租」予他人;又系爭土地既已
另行租予他人,則原承租人即無從以之供非耕作之用,或借與他人使用,是亦
無不自任耕作之可言。
3.據上,系爭土地既非經出租人轉租,亦無出租人不自任耕作之可言,核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有間,系爭租約自非無效。
(二)被告有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正當事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不得終止:... 二、承租人
放棄耕作權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系爭租約固屬有效。惟被告抗辯:黃火源自七十八年間起已將其耕作權
轉換為收取租金之權利,而放棄耕作權,又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無耕作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租約等語。經查,原告就黃火源自七十八年間起
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至過世時止,皆取得訴外人李文貴所繳租金之三分
之一各節,均予是認,並有莊海紅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按
。又訴外人李文貴就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經過,到庭結證稱:伊僱用之外務員看
到系爭土地上建物標示有電話號碼,回來告訴伊,伊才打電話去承租的,莊海
紅、黃火源均有來,伊皆以支票開一年份之租金交付莊、黃二人,該二人每次
都一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以訂約初始黃
火源與莊海紅同往洽談租賃事宜,又長年同往收取租金,益見黃火源就系爭土
地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李文貴,供為倉庫使用,從無異議,顯有放棄耕作權之意
思。再者,系爭土地係另行出租予他人耕作,期間長達十餘年,非因不可抗力
而不為耕作,且繼續一年以上,核與上開條例第四款之要件相符。是以,被告
自得依上開條例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3.被告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高雄草衙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中再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從而,系爭租約自已終止。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非屬無效,惟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並交付予其等耕作,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