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6號
PTDV,98,簡上,16,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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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台北市○○路○段107之號13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26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 月6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 為印度來 台工作人士,偕其妻於民國97年2 月8 日春節期間,與被上 訴人乙○○○○○○○○○○○○ ○○○○○○○○(93年2 月16日出生,亦為印 度籍)及其父母,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渡假,翌(9 )日凌晨0 時4 分許,被上訴人甲○○○○○○○○ ○○○○○○○○○○○ 手 抱乙○○○○○○○○○○○○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街, 詎上訴人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 下,駕駛車牌號碼P5-9212 號自用小客車,沿墾丁路由南往 北行駛,而於途經墾丁路186 號前時,自後擦撞被上訴人甲○ ○○○○○○○ ○○○○○○○○○○○ ,致被上訴人甲○○○○○○○○ ○○○○○○○○○○ ○ 、乙○○○○○○○○○○○○ ○○○○○○○○均摔倒在地,被上訴人甲○○○○○ ○○○ ○○○○○○○○○○○ 受有右腕右臂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拉扭 傷、右手腕拉傷、右臀部及大腿拉傷、下背拉傷、右膝及右 腳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 ○○○○○○○○亦受有腦 震盪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 ○○○ ○○○○○○○○○○○ 、乙○○○○○○○○○○○○ ○○○○○○○○之身體及健康 ,被上訴人甲○○○○○○○○ ○○○○○○○○○○○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156 元(不含上訴人代繳部分)及交通費用16,980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9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 計132,086 元;被上訴人乙○○○○○○○○○○○○ ○○○○○○○○則支出醫 療費用11,255元(不含上訴人代繳部分)及交通費用6,980 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36,5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 元,合計304,735 元。扣除上訴人以緊急醫療救護金名義所 給付被上訴人甲○○○○○○○○ ○○○○○○○○○○○ 、乙○○○○○○○○○○○○ ○○



○○○○○○各5 萬元,被上訴人甲○○○○○○○○ ○○○○○○○○○○○ 尚有82 ,086元未獲賠償,被上訴人乙○○○○○○○○○○○○ ○○○○○○○○亦有25 4,735 元未獲賠償,則被上訴人甲○○○○○○○○ ○○○○○○○○○○○ 、 乙○○○○○○○○○○○○ ○○○○○○○○各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甲○○○○○○○○ ○○○○○○○○○○○82,086 元,應給付被 上訴人乙○○○○○○○○○○○○ ○○○○○○○○254,735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當日,即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無訛,依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再向伊 請求賠償,顯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 醫療費用及搭乘高鐵之車資外,其他部分之金額過高,應予 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 ○○○○○○○○○○ ○28,811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81,2 35元,及均自9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由被上訴人甲○○○○○○○○ ○○○○○○○○○○○ 負擔百分之32,由被上訴人乙○○○○○○○○○○○○ ○○○○○○○○負擔百 分之35。㈣第1 項判決得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行之聲 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 事,致被上訴人甲○○○○○○○○ ○○○○○○○○○○○ 受有右腕右臂挫傷 、頭部外傷、頸部拉扭傷、右手腕拉傷、右臀部及大腿拉傷 、下背拉傷、右膝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並致被上訴人乙○○○○○ ○○○○○○○ ○○○○○○○○受有腦震盪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



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 ○○○○ ○○○○○○○ 醫療費用1,156 元、交通費用3,780 元、不能工作 (原審謂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875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慰撫金)7 萬元,合計78,811元,扣除已付之5 萬元, 其差額為28,811元;應賠償被上訴人乙○○○○○○○○○○○○ ○○○○○○ ○○醫療費用11,255元、交通費用2,98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慰撫金)12萬元,合計134,235 元,扣除已付之5 萬元及 慰問金3,000 元,其差額為81,235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而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 7 條定有明文。和解所稱之爭執,係指當事人對於某種法律 關係之存否、內容、效力等為相反之主張,此爭執即為和解 之範圍,以當事人之主觀為準,至於客觀上法律關係之種類 如何,並無限制。所謂讓步,則係指拋棄權利之一部或承認 負擔損失之一部。和解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讓步,始得成立 ,如僅一方讓步,為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承擔,並非和解。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業 以10萬元成立和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時在派 出所(按應係恆春分局)‧‧‧‧打電話給我,我有趕到派 出所並且幫她籌錢。‧‧‧‧(籌了)10萬元。‧‧‧‧上 訴人叫我直接拿到南門醫院交給被上訴人他們,因為上訴人 還在派出所。‧‧‧‧我並不是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我是拿 給另一個朋友郭譯鍹,他交給那一個人我不清楚。‧‧‧‧ 因為當時上訴人出了狀況,被上訴人是外國人,上訴人希望 能夠馬上把事情處理掉。‧‧‧‧上訴人希望達成和解,我 也認為她已經達成和解。‧‧‧‧因為對方把錢收下,上訴 人也在幫忙被上訴人安排住宿及交通。」證人郭譯鍹證稱: 「我是上訴人所任職飯店的人事主管,有人通知我上訴人發 生車禍在恆春分局交通隊(按應係交通組),我就趕過去, ‧‧‧‧有被上訴人凱魯巴(按即甲○○○○○○○○ ○○○○○○○○○○○ 在那邊,那名小孩的父親也在,小孩子的母親及小孩都在醫 院。‧‧‧‧當時雙方都有說希望和解,因為對方是外地來



的,後來我到醫院看小孩,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調10 萬元,我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找丁○○幫忙,我認為 他們應該已經談成和解,否則不會給這麼多錢。‧‧‧‧( 兩張單據)我沒有印象,不過嗣後是我在南門醫院將10萬元 交給對方,當時還有包壹包紅包給那名印度小孩。」對此, 上訴人陳稱:「單據是在恆春分局交通隊(組)寫的,先寫 完這張書面才打電話向郭譯鍹調錢,收據是下午對造離開醫 院後在飯店請對造補寫的,錢是當天中午時在醫院交給他們 。‧‧‧‧(那兩張的內容)是我自己寫的。」參互以觀, 本件上訴人應係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繕寫一 書面資料後,打電話向郭譯鍹借款,郭譯鍹又請丁○○幫忙 ,而由丁○○貸與上訴人10萬元,再由郭譯鍹交付被上訴人 ,並於當日下午由被上訴人方面在收據上簽名。丁○○、郭 譯鍹所參與者為調借1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一節,對於在此 之前,兩造是否確已達成和解及其具體內容為何,並不知情 。丁○○、郭譯鍹證稱其等認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僅係 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和解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而已成立和解。
㈢、上訴人在調借上開10萬元之前,於97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0 分親自書寫1 紙書面資料,並經被上訴人甲○○○○○○○○ ○○○○○○ ○○○○○ 及被上訴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 父)丙○○○○○○○○○○○○ ○○○○○○○○○○簽名捺指印,其內容記載: 「˙每二週看小孩一次,結清醫療費用。˙小孩父親10萬現 金,以結清上述費用。˙若花費於小孩身上之費用,父親保 留收據。˙車子回新竹。˙高鐵4 大1 小票。˙結清南門醫 療費用。˙回新竹作身檢費用。」當日下午3 時,上訴人又 親自書寫收據1 紙,交由被上訴人乙○○○○○○○○○○○○ ○○○○○○○○ 之法定代理人丙○○○○○○○○○○○○ ○○○○○○○○○○簽名,其內容記載 :「一、緊急醫療救護金新台幣10萬元正。〈1 小1 大〉( 按1 大二字經劃線刪除)二、小孩慰問金新台幣叁仟元正。 三、南門醫院醫療費用付清。以上皆已給付。」有該書面資 料及收據附卷可稽。由此記載以觀,僅係上訴人承諾為一定 之給付,被上訴人方面並未為任何權利(損害賠償債權)之 拋棄,顯難認為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又被上訴人甲○○○○○○○ ○ ○○○○○○○○○○○ 返回新竹後,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 ,上訴人曾為其支付醫療費用8,310 元,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73 頁),且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之前,曾 聲請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為兩造進行調解,因被上訴人 未到場,而視為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本件上訴人倘已於97年2 月9



日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則其嗣後豈有再為被上訴 人甲○○○○○○○○ ○○○○○○○○○○○ 支付醫療費用,並再向屏東縣恆 春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理?足徵該10萬元僅係損害額確 定前上訴人所預付之賠償金額,且係上訴人所承諾之最低賠 償金額,尚非和解成立後,上訴人為履行和解內容所交付之 金額。
㈣、證人朱基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上訴人協 助(處理)後續問題,並有幫忙把對方的自用小客車開回新 竹。‧‧‧‧雙方在恆春分局的時候已經有談賠償的問題。 ‧‧‧‧有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有 賠償小孩子10萬元並拿給小孩子的家長,家長說好,且小孩 子在醫院的任何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回新竹所乘坐高鐵費用也是由上訴人負擔。(另一名成年 的印度人有無和解?)我不清楚。‧‧‧‧(你為什麼認為 雙方已經和解?你當時有無在場?)我當時沒有在場,是上 訴人講給我聽的,並且請我幫忙開車回去新竹」等語,惟證 人朱基殿僅係協助將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開回新竹,以便 被上訴人直接搭乘高鐵返回新竹,並未參與兩造間和解之過 程,關於兩造間和解一節,非其親見親聞,而係間接自上訴 人處所聽聞,則其所證本件兩造間有達成和解云云,自不足 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已成立和解,則其辯稱本件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給付被上訴人甲○○○○○○○○ ○○○○○○○○○○○82,086 元,給付被 上訴人乙○○○○○○○○○○○○ ○○○○○○○○254,735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各在28,811元及81,235元本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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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