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3號
PTDV,98,抗,43,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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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 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 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2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 於到期日後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稱:抗告人98年 6 月5 日標到會款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會首陳英基 並未交付予抗告人,先前標到的款項是陳英基拿抗告人本票 總計40,000元向相對人收取。但陳英基並未將上開款項交給 抗告人,故抗告人亦為受害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本票裁 定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院在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 以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上法 律關係,應另以訴訟解決,尚不容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須經本院之許可),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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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