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沐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沐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指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沐恩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 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項職務,並依 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 被繼承人李沐恩遺有坐落於屏東市○○段274 之3 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162,800 元,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79號房屋1 筆, 現值為243,200 元,合計遺產總值為1,406,000 元。因該被 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核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墊申請 不動產謄本規費、登報、送達及公示催告裁定聲請費等共 2,600 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之台灣新生報社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本院 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遺產清冊、明晉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明細 及規費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㈢民法第一千一 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 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 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 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 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沐恩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 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登記、登報,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李沐恩代
墊費用2,6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之台灣新生報社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本院98年 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 清冊、明晉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明細及規 費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斟酌 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給聲 請人財產管理報酬2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