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原 告董文玉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6 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8 月1 日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本件法律 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 本院民事裁定書、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追償金計算書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