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42號
PTDV,98,執消債更,42,20091225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林朋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屏院惠 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42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 ⑴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南區供應廠確有薪資固 定收入,亦有員工薪津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員工薪津 明細表,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1,975元,惟債 務人主張其尚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收入,故以債務人主 張之每月48,033元論列其每月所得,審酌考績獎金之不確定 性,而債務人論列之每月48,033元收入業已高於其薪資單所 列金額,且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97年之全部所得為596,478 元,平均每月 為49,706元,亦與債務人所論列之48,033元相當,故以債務 人所主張之48,033為其每月薪資所得。
⑵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4,120元,分8 年、96期清償, 總清償金額為2,315,520 元。據債務人稱其有父郭武田(民 國27年11月18日生)、母郭謝敏(民國27年7 月12日生)、 長女郭佳盈(民國77年10月9日 生)及長男郭兆(民國80 年5 月12日生)須扶養,且其配偶黃秋培(民國53年1 月3 日生)目前因須照顧年邁之父母而無法工作故無收入等語。 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8,033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 額24,120後,只剩23,913元。其父親名下有不動產且領有國 民年金,應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故父親扶養費部分之主 張應無必要,母親雖有債務人現所住之房屋乙棟,但已有71 歲之高齡,目前並無收入且其所有之房屋係供作債務人全家 居住之用,加以該屋目前尚有貸款(據債務人稱當時該筆貸 款由舅舅取得,目前由舅舅繳款中),若依目前社會景氣以 觀,該屋若加以變賣非必有餘額可供母親維持生活,且債務 人仍須另租屋供全家居住,對於更生方案非必有正面之助益 ,因此認債務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3,625 元應為合理 (10,250-3,000 =7,250 ÷2 =3,625 ),而其長女郭佳 盈已為成年應可獨立生活,則顯無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 配偶黃秋培目前已45歲,中年就業不易,加上家中有逾70高



齡之債務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須照顧,因此配偶在家照料老 小,亦為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故債務人每月收入48,033 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後之金額23,913元再扣除母親之扶養費 3,625 元,只剩20,288元,可供債務人及其配偶與子郭兆 生活之用,每人每月為6,762 元(若以薪資單為據,每人每 月為4,743 元,計算式41,975-24,120-3,625 =14,230÷ 3 =4,743 ),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另查債務人夫妻並無其他財產 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其二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 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 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315,520 元顯已逾其更 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背; 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 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