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331號
PTDV,98,司票,1331,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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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即惠群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96年3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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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