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丙○○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己○○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代 理 人 乙○○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戊○○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丁○○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 債務人並無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國(下同)98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債務人目 前並無婚姻關係,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亦無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 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 條於98 年10月12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40號函請債權 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