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依兩造間所訂契約請求給付尾款,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提出 不完全給付等抗辯,復主張故已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返還已付價金,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其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ERP & FLOW 系統訂購及技術移轉合約書」、「WorkFlow-ERP、EasyFlow 顧問輔導客製程式電腦系統服務合約書」、「外購硬體訂購 合約書」、「地磅系統訂購合約書」,各部分價金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033,618 元、2,270,100 元、1,239,000 元 、441,000 元,合計7,983,718 元。嗣上開電腦軟硬體設備 及顧問輔導服務部分,原告均已完成,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部 分款項如下:㈠ERP & FLOW系統訂購及技術移轉2,823,533 元;㈡WorkFlow-ERP顧問輔導客製程式521,497 元;㈢外購 硬體訂購:被告已全數支付;㈣地磅系統訂購308,700 元。 上開未付價款合計3,653,730 元(計算式:2,823,533 + 521,497 +308,700 =3,653,730)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未獲被告支付。按ERP & FLOW系統訂購及技術移轉之驗收標 準:依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交付安裝之應用軟體 ,被告於正常操作下,可依使用手冊所載之功能,發揮正常 效用。WorkFlow-ERP顧問輔導客製程式之驗收標準,顧問輔 導部分,依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系統測試期 間內,除被告書面通知其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經原告認 可而導致無法上線外,其餘應視為系統上線合格;客製程式 部分,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客製程式安裝後 ,原告於正常操作下符合規格確認書描述之功能。外購硬體 訂購:被告已全數支付。地磅系統之驗收標準,依合約書第 4 條第4 款規定:標的物達到正常開、關機之狀況或配套電 腦軟體系統安裝後,於正常操作下有效運作。系爭電腦軟硬 體設備及顧問輔導服務原告均已完成,96年9 月間已經完成 系爭系統導入,包括客製程式之開發及安裝完成,可依照使 用手冊或規格確認書正常使用,本件已達此標準,爰依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下爭系爭系統)至 今仍未能正常上線使用並經被告驗收。兩造固於94年4 月間 訂有ERP & FLOW系統訂購及技術移轉合約書等合約,並於裝 置後自95年1 月1 日起進行測試,惟至同年6 月之前因有諸 多問題,仍無法正常上線使用。為此,兩造雖多次協調,被 告並向原告表示欲終止計畫,惟經原告表達希望能繼續執行 之意,被告乃同意再給予原告一次機會,遂於同年11月9 日 重新啟動。依約定原告應於96年9 月底前完成測試,然原告
並未依約完成軟體系統之測試,致設計之程式經各部門反應 至今仍有諸多瑕疵(諸如於使用期間經常被迫離線、系統不 穩定時常當機、資料測試無法連貫使用等問題),該系統對 於被告而言已無任何用處,故被告至今仍未驗收確認,依兩 造契約約定,尾款70%係於安裝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既然 尚未完成合約之約定事項,被告當然無須支付尾款。再者, 因原告一直未能解決系統瑕疵使被告人員能正常上線,並逕 於97年1 月4 日片面終止客服,原告顯無履約之誠意。被告 當時之所以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乃欲藉由原告之協助將被 告原本均需由人工方式完成之作業程序,改由先進之電腦系 統完成以符潮流。因此原告始派員至被告公司顧問輔導,並 據被告實際需求修改程式,以符被告使用需求,故原告所出 售之系爭系統絕非市面上所出售之一般套裝軟體,更需經由 兩造溝通討論修改,致被告能正常使用。然原告竟於97年1 月4 日片面終止客服,不願再派員至被告公司顧問輔導、依 約協助被告修改軟體,反留下被告至今仍無法正常使用之軟 、硬體設備,更導致被告全面電腦化計畫停擺。因系爭系統 乃針對被告需求製作,故原告必須提出符合雙方約定品質、 效用之軟體,始符合債之本旨,因原告所交付之物未能正常 供被告上線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事後原告又拒 絕補正瑕疵,此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解除兩造契 約,被告遂於97年1 月24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 ,據此,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宗旨:原告應將鼎新ERP 系統導入被告,系爭契約內容包括「ERP & FLOW系統訂購 及技術移轉合約書」即ERP 應用軟體之訂購、「WorkFlow -ERP、EasyFlow顧問輔導客製程式電腦系統服務合約書」 即顧問輔導與客製程式開發維護之服務、「外購硬體訂購 合約書」即電腦硬體與備援系統軟體之訂購、「地磅系統 訂購合約書」即地磅進出硬體系統之訂購,依約被告應支 付總價金7,983,718 元。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已支付原告價金4,329,988 元,賸餘尾款 3,653,730 元尚未給付。
㈢原告陸續將相關軟、硬體裝置於被告處所,並自95年1 月 1 日起進行測試。
㈣原告於97年1 月4 日最後一次派員前往被告處所提供顧問 服務後,即片面終止顧問輔導。
㈤被告於97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 同日確有收到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將鼎新ERP 系統導入被 告之債務,有無不完全給付?若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 否解除契約?若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有無符合請款要件 ?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ERP 系統,正式名稱為企業資源規劃(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故簡稱ERP ,核心內容包括一種 先進的管理模式;一種網路化的資訊系統;一款商品化的 軟體產品,三者缺一不可。ERP 系統是一個在全公司範圍 內應用的、高度整合的系統。資料在各業務系統之間高度 共享,所有源資料只需在某一個系統中輸入一次,保證了 資料的一致性。對公司內部業務流程和管理過程進行了最 佳化,主要的業務流程實作了自動化。採用了電腦最新的 主流技術和體系結構(維基百科參照,詳卷)。本件原告 所提供之WorkFlow-ERP,中文名稱即「鼎新流程導向企業 資源規劃系統」(原告官方網頁參照,詳卷)。企業導入 ERP ,為所謂企業e 化(電子化)最主要之方法,亦即將 企業各部門流程以網路化電腦資訊系統予以整合管理,其 建置自涵蓋支援該資訊系統軟體運作之硬體及備援設備, 而該資訊系統軟體,則以模組化之應用軟體及資料庫軟體 為基礎,配合客戶營運需求開發專用之所謂客製程式,以 完成該資訊系統,方能上線使用;溝通瞭解客戶營運需求 、協調工程師設計修改客製程式、教育客戶使用資訊系統 及適應新管理方法等事項,則委諸顧問輔導。其中,電腦 等硬體設備及模組化之應用軟體及資料庫軟體,僅係採購 基本素材而已,原則上不因客戶特性而異;如何針對客戶 營運需求,提供顧問輔導及客製程式開發維護,始為ERP 系統導入之核心價值與關鍵技術,顯非傳統單純之商品或 服務可擬。準此,本件系爭契約,雖分別簽訂4 份合約書 ,但依上述對ERP 系統應有之認識,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 單一,整體效用不可分,唯有該ERP 系統已正常上線使用 ,方符合債之本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軟硬體設備及顧問輔導服務原告均已 完成,96年9 月間已經完成系爭系統導入,包括客製程式 之開發及安裝完成,可依照使用手冊或規格確認書正常使 用,本件已達此標準」云云,然亦自承:「依照常理而言 ,使用手冊、規格確認書應會包含客製程式部分」等語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77頁)。嗣經原告補正其所謂使用手冊
光碟1 片(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及「客戶需求確認書」百 餘頁(見本院卷二第83~219 頁),並坦承:該使用手冊 光碟「沒有包含」客製程式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23 頁背面),可見其僅係模組化之應用軟體之使用手冊 光碟,與客製程式是否完妥無關;至原告所提出之「客戶 需求確認書」,原則上應係系爭契約所定客製程式之驗收 標準無誤,然查百餘頁之「客戶需求確認書」當中,絕大 部分之「確認日」、「完成日」均空白未填載,證明尚未 驗收,甚至確認客戶需求之「客戶簽名欄」近半數空白, 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顧問輔導人員未盡確認客戶需求之責任 ,以致無從使原告所屬系統工程師設計修改客製程式,則 原告提供之客製程式不可能完妥,乃屬當然。此一情形, 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系統操作時錯誤連連之電腦螢幕畫面 無違(見本院卷二第41~74頁),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一節,洵為真實。
㈢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ERP & FLOW系統於正常操作下,是 否可依使用手冊所載之功能,發揮正常效用」、「客製程 式是否於正常操作下,符合規格確認書描述之功能」,因 其使用手冊不包含客製程式部分,又該規格確認書大部分 未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顯無據以 作為鑑定基礎之實益。原告復聲請本院前往被告公司勘驗 系爭系統,惟原告亦不能保證其所派專家操作系爭系統即 可正常發揮效能(排除被告人員操作不當導致系統錯誤之 因素)。參諸現有證據,事實已明,是認無再鑑定或履勘 之必要,以免無謂延滯訴訟。
㈣依系爭系約規定,原告應提供專業人員協助被告進行Work Flow-ERP之系統整合、系統導入、系統測試與系統上線等 (見本院卷第17頁),前揭「客戶需求確認書」未完成, 所致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可歸責於原告。 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原告於97年1 月4 日最後一次派員 前往被告處所提供顧問服務後,即片面終止顧問輔導,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係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拒絕補正,則 被告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 顧問輔導及客製程式開發之給付一部不能,確定ERP 系統 導入失敗,其他部分之履行,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 拒絕該部之給付,於有上開情形時,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 之規定解除其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7年1 月24 日送達原告即生效。
㈥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從依約請求價金。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合計 3,65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裝置系爭系統後自95年1 月1 日 起進行測試,惟至同年6 月之前因有諸多問題,仍無法正常 上線使用。為此,兩造雖多次協調,反訴原告並向反訴被告 表示欲終止計畫,惟經反訴被告表達希望能繼續執行之意, 反訴原告乃同意再給予反訴被告一次機會,遂於同年11月9 日重新啟動。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6年9 月底前完成測試, 然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軟體系統之測試,致設計之程式經 各部門反應至今仍有諸多瑕疵,至兩造解約之前仍無法改善 。反訴原告當時之所以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軟體,乃欲藉由 反訴被告之協助將反訴原告原本均需由人工方式完成之作業 程序,改由先進之電腦系統完成以符潮流。因此反訴被告始 派員至反訴原告公司顧問輔導,並據反訴原告實際需求修改 程式,以符反訴原告使用需求,故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系 統絕非市面上所出售之一般套裝軟體,更需經由兩造溝通討 論修改,致反訴原告能正常使用。然反訴被告竟於97年1 月 4 日片面終止客服,不願再派員至反訴原告公司顧問輔導、 依約協助反訴原告修改軟體,反留下反訴原告至今仍無法正 常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更導致反訴原告全面電腦化計畫停 擺。因系爭系統乃針對反訴原告需求製作,故反訴被告必須 提出符合雙方約定品質、效用之軟體,始符合債之本旨,因 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物未能正常供反訴原告上線使用,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事後原告又拒絕補正瑕疵,並於97年1 月4 日片面終止客服,此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解 除兩造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29,988 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ERP & FLOW系統訂購及技術移轉之驗收標準 :依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規定:反訴被告交付安裝之應用軟
體,反訴原告於正常操作下,可依使用手冊所載之功能,發 揮正常效用。WorkFlow-ERP顧問輔導客製程式之驗收標準, 顧問輔導部分,依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系統 測試期間內,除反訴原告書面通知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 由,且經反訴被告認可而導致無法上線外,其餘應視為系統 上線合格;客製程式部分,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客製程式安裝後,反訴被告於正常操作下符合規格確認 書描述之功能。外購硬體訂購:反訴原告已全數支付。地磅 系統之驗收標準,依合約書第4 條第4 款規定:標的物達到 正常開、關機之狀況或配套電腦軟體系統安裝後,於正常操 作下有效運作。系爭電腦軟硬體設備及顧問輔導服務反訴被 告均已完成,96年9 月間已經完成系統導入,包括客製程式 之開發及安裝完成,可依照使用手冊或規格確認書正常使用 ,本件已達此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全部引用本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反訴被告將鼎新ERP 系統導 入反訴原告之債務,有無不完全給付?若反訴被告為不完全 給付,反訴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茲依序說明 如下:
㈠反訴被告ERP 系統導入失敗,亦即反訴被告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其餘理由 引用本訴部分。
㈡反訴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經反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而拒絕補 正,則反訴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且顧問輔導及客製程式開發之給付一部不能,確 定ERP 系統導入失敗,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反訴原告已無 利益,反訴原告自得拒絕該部之給付,於有上開情形時, 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97年1 月24日送達反訴被告即生效,復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前已依約支付 之價金,核無不合,其餘理由引用本訴部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為可採;反訴被告抗辯為無可取。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價金4,329,98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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