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宇○○
戌○○
亥○○
天○○
酉○○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地○○
被 告 乙○○
辛○○
卯○○
巳○○
辰○○
己○○
癸○○
黃○○
壬○○
庚○○
子○○
寅○○
丁○
午○
丑○
甲○○
玄○○
宙○○○
申○○
丙○○
戊○○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午○、丑○、甲○○、玄○○、宙○○○、申○○、丙○○、戊○○及未○○應就其共同被繼承人林進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六一地號、面積三三七八平方公尺(現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面積為三四三七平方公尺,以下同),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三
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宇○○、戌○○、亥○○、天○○、酉○○、地○○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 )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辛○○、卯○○、巳○○、辰○○、己○○、癸○○、黃○○、壬○○、庚○○、子○○、寅○○、丁○、午○、丑○、甲○○、玄○○、宙○○○、申○○、丙○○、戊○○、未○○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由兩造以如事實及理由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461 地號、地目建、 面積3,378 平方公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面積為 3,437 平方公尺,惟經地政機關勘測其面積應為3,378 平方 公尺,合先敘明,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地○ ○應有部分為20分之3 ,宇○○應有部分為20分之2 ,戌○ ○應有部分為20分之2 ,亥○○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天○ ○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酉○○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被告 丁○、午○、丑○、甲○○、玄○○、楊林卻汝、申○○、 丙○○、戊○○及未○○之共同被繼承人林進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乙○○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辛○○應有部分為 48分之1 ,卯○○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巳○○應有部分為 48分之1 ,辰○○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己○○應有部分為 48分之1 ,癸○○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黃○○應有部分為 8 分之1 ,壬○○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庚○○應有部分為 48分之1 ,寅○○應有部分為96分之1 ,林郁廷應有部分為 96分之1 ,而其現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按本件共有 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始終無法協議分割 ,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林進於 58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丁○、午○、丑○、甲○○、 玄○○、宙○○○、申○○、丙○○、戊○○及未○○等人 ,自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俾利分割。並聲明:㈠被告 丁○、午○、丑○、甲○○、玄○○、楊林卻汝、申○○、 丙○○、戊○○及未○○應就其共同被繼承人林進所遺坐落 屏東縣恆春鎮○○○段461 地號、面積3,378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 伊同意原告等人最後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將原告酉○○、天 ○○及亥○○所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 路141 號)拆除,用以開闢4 米道路等語。
㈡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 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問題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共有前揭土地而其應有部分如上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共有人林進業已於58年12月4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丁○、午○、丑○、甲○○、玄○○、宙○ ○○、申○○、丙○○、戊○○及未○○等人,亦據原告提 出戶籍為證,堪信為真。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訴請被告即原共有人林進之繼承人丁○、午○、丑○、甲○ ○、玄○○、宙○○○、申○○、丙○○、戊○○及未○○ 等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原物分割,自屬於法有據。五、又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兩造現 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兄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共有二分之一,並表達願拆除部分建物開路且兄弟繼續保 持共有,及被告各人應有部分均不多,現大部分為空地,使 用現狀不明居多,復多屬兄弟姊妹或姑侄,不無整併之可能 ,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被告除為共有人通行方 便而劃定之道路外,均各取得二分之一,尚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