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戊○○
1號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卯○○
之6號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A○○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4樓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被 告 丑○○
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巳○○
號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玄○○
被 告 癸○○
被 告 戌○○
1號
被 告 未○○
1號
被 告 酉○○
被 告 乙○○○
被 告 申○○
被 告 辰○○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4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一四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共有道路)面積一四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面積一四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2面積一四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編號3 面積二八三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4面積一八九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5面積一八九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6面積一八九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7-1 面積三四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7-2 面積三四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7-3面積三四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雄取得;編號10-1面積一五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候秀雄取得;編號10-2 面 積一0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0-3面積一0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3A 面積一0四二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13B 面積一0四二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13C 面積一0四二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16-1面積一0四二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16-2面積八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18面積一八八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9A面積二0三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19B 面積一七四二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戌○○、未○○、酉○○、乙○○○、申○○、辰○○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午○○、卯○○、寅○○○○○○、丁○ ○、A○○、甲○○○、黃峰義、天○○、亥○○、丙○○ ○○、癸○○、未○○、黃菊英、乙○○○、李菊娣、李松 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4地號,地目田,面積24142.4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 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如附表 〈一〉共有人一攬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 日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詳如附表〈二〉之現況圖(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兩造雖均願按 占有使用現況,依原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暨多次 修正之分割方案,允以98年11月2 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 示。又編號A,面積1472.8平方公尺,為4公尺寬預留道路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部分亦以原物按 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分配予兩造,始符公允及土地經濟效益。(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爰聲明:1 、系爭土地 ,面積24142.4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2 、分割方法: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7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面積1416.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庚○○取得;編號2面積1416 .8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戊○ ○取得; 編號3 面積2833.7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 得;編號4面積1889.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5面積1889.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 6面積1889 .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7-1 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7-2 面積 347.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雄取得;編號7-3 面積347.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10-1面積153.7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候秀雄取得;編號10-2面積109.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0-3,面積108.9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3A 面積1042.04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13B 面積1042.04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13C 面積1042.04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亥○○取得;編號16-1面積1042.04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丑○○取得;編號16-2面積85.1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取得;編號18,面積1889.12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癸○○取得;編號19A,面積2035.96 平方公尺; 編號19 B 面積17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戌○○、未○○ 、酉○○、乙○○○、申○○、辰○○保持公同共有。2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癸○○、A○○、甲○○○、丁○○部分:均同意分 割,但不同意預留道路
(二)被告宙○○、己○○、宇○○、午○○、丑○○部分:均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戌○○部分:同意分割;但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先父黃 進生有預立遺囑,要依遺囑內容之持分分給繼承人,但尚
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已辦理繼承登記),依原告之分割 方法,繼承之被告等人分得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惟經計算 結果,少分44.4平方公尺。
(四)被告子○○部分:同意分割;但與被告之兄即被告黃明雄 商量結果,被告子○○原本分在如附圖編號7 -3 部分, 現同意改分在編號7 -2 部分,被告黃明雄由編號7 -2改 分編號7 -3 。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內埔鄉○○段24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24142.45平方公尺 ,地目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即如附表〈一〉。
(二)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如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2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均願按占有使用現況,依原物分配而分割。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4142.45平方公尺,地目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如附表〈一 〉。又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如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 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內埔鄉都市計劃 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表〈二〉 之使用現況圖附卷可憑,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又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區分為農業區,已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書為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系爭土地分割後雖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有未達0.25公頃者,惟因系爭土地係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依法自 非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茲 審酌如下:
1、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表〈二〉所示現況圖,即 編號A為被告丑○○種植蓮霧,編號B為被告辛○○使用但 現為雜草,編號C及C1 為被告己○○種植檳榔及有一層磚 造平房,編號D為被告宇○○種植檳榔,編號E及E1 為原 告戊○○之豬舍(倉庫)及鐵皮屋,編號F為被告之一層磚 造平房,編號G為被告未○○之一層磚造平房,其餘亦種植 蓮霧。本件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法,係依照共有人間 使用現況及考量分割後宜有保持共有之四米寬道路便於通行 ,以增進整體之經濟效益。至於被告戌○○雖稱:原共有人 之一之被繼承人黃進生留有遺囑要繼承人依遺囑所示比例辦 理繼承分割登記,且原告分割方法之編號19A、19B部分合 計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少44.4平方公尺云云;然查本件之繼 承人即被告戌○○、癸○○等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持分 之公同共有登記,於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自可就分割後之 公同共有土地依遺囑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故不影響本件之整 體分割。次查被告癸○○、戌○○、未○○、酉○○、乙○ ○○、申○○、辰○○分得之19A、19B面積合記3778.26 平方公尺,加上道路面積應分擔之245.5 平方公尺,共計40 23.76 平方公尺,核與應有持分面積4023.74 平方公尺(因 採四捨五入而有些微誤差)相當,尚無應分配面積減少44.4 平方公尺情事。另查被告黃明雄、子○○兄弟原各分配在如 附圖編號7 -2 、7 -3 ,因分配面積相同,被告子○○到 庭表示其等業經協商同意互換,即7 -2 分歸被告子○○所 有,7 -3 分歸被告黃明雄所有,惟此亦不影響本件之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與道路有無聯 絡,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 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持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