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89號
PTDM,98,訴,989,200912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辨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3 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Z-481 號輕機車至位於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欲選取作案目標,嗣選擇忠 英路60號房屋進入後,於該屋屋主甲○○○詢問時,先向甲 ○○○佯稱要抄電錶,甲○○○不疑有他,請其入屋。丙○ ○進入屋內後因見該址僅甲○○○1 人,先向甲○○○表示 要上廁所,趁機外出以黃色膠帶橫貼在機車車牌上,以避免 車牌被認出,隨即入屋並向甲○○○表示要喝茶,待甲○○ ○進入廚房後,丙○○即尾隨由後抱住甲○○○,甲○○○ 掙脫後,朝廚房後面大門走去,丙○○復追上以左手強拉甲 ○○○左手使之無法掙脫及反抗,右手伸入甲○○○褲子右 側口袋,以此種強暴方式,取得甲○○○所有之黑色小皮包 (內有新台幣5200元),隨即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 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既否認證 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證人甲○○○警詢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 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 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 供述證據。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時所攝照 片共20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 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內所附照 片20張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 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從被害人甲○○○褲子右側口袋取得其所 有黑色小皮包(內有新台幣5200元)隨即逃逸之行為,惟否 認強盜犯行,辯稱該等行為只構成搶奪云云。經查:(一)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3 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Z-481 號輕機車至位於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段,欲選取作案目標,嗣選擇忠 英路60號房屋進入後,於該屋屋主即被害人甲○○○詢問 時,被告即向甲○○○佯稱要抄電錶,甲○○○不疑有他 ,請其入屋,被告因見該址僅甲○○○1 人,先向甲○○ ○表示要上廁所,趁機外出以黃色膠帶橫貼在機車車牌上 ,以避免車牌被認出,隨即入屋並向甲○○○表示要喝茶 ,待甲○○○進入廚房後,被告即尾隨由後抱住甲○○○



,甲○○○掙脫後,朝廚房後面大門走去,被告復追上伸 出左手,有實際碰觸到甲○○○左腰部位,右手則伸入甲 ○○○褲子右側口袋,取得甲○○○所有之黑色小皮包( 內有新台幣5200元),隨即逃逸,嗣有鍾鳳蘭行經該地, 見甲○○○喊叫,察覺有異,即騎乘機車追趕,追至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一處工地,丙○○機車不能通過, 鍾鳳蘭即以拖鞋丟擲丙○○丙○○即以台語說「要不然 妳是要怎樣」,使鍾鳳蘭心生畏懼,放棄追趕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有證人甲○○○ 本院之證述、證人鍾鳳蘭警詢之陳述、警卷內所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係以何種手段由被害人口袋內取得財物,由證 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第一次伊要泡茶時被告趁機抱 住伊,但伊甩開他,第二次錢到手被告就衝出去,第一次 有甩開被告,第二次伊手一隻被他抓住,無力反抗,被告 手伸進袋一下子就拿出來,伊沒法推開他,被告第二次拿 錢時他左手抓住伊左手,右手伸進袋,在警詢說他手放伊 肚子是因被告抓的時候手有摸到肚子,被告的左手有出力 ,放在伊身上一下子而已,案發後被告的家人有帶水果來 ,但伊不敢收錢,伊願意原諒被告,因為也沒傷到伊,被 告是抓住伊左手,伊右手無法推開,伊有推他,但推不動 他,他搶到馬上就走,他進門要水,有問伊家還有其他人 在嗎,伊說伊兒子上班去了,伊在警詢說被告第二次抱住 伊肚子而無法抵抗是因他用左手抓伊,伊一直掙扎,難免 會碰到肚子,他右手伸進口袋時伊右手一直向後掙扎,想 推開他等語,首先證人甲○○○既已證述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則其所述即無誇大及故意要陷被告於不利之風險,其 證詞當可採信。而由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 日顯係因第一次要抱住被害人而被掙脫,為接續其不法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意,被告第二次即先用左手用力抓住被害 人左手並使之靠近自己無法掙脫,所以其間才有被害人所 述被告之手曾抱住其肚子之情,而於被告以其右手伸入被 害人褲子右側口袋時,被害人亦曾試圖抵抗,但其不但左 手遭被告捉住,以右手推被告也推不動,而遭被告從褲子 右側口袋內取走財物,被害人上開說詞並符論理及經驗法 則,故被告第一次未取得財物後,再以左手強拉住被害人 左手等,顯是倚賴其比被害人年輕及為男性力量較大而強 力壓制被害人至使被害人無法反抗接著強取被害人財物, 則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之行為,洵堪加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第2 次沒有抱住被害人,只是左手扶住被 害人左腰,右手直接伸手進她口袋拿皮包,其行為只構成 搶奪云云,惟查除被害人已證述被取走財物時係遭被告以 強制手段壓制無法抗拒等已如上述外,被告亦不否認第一 次要取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有掙脫致其未拿到,其才再接 續為第二次行為,若第二次真如被告所言其只是扶住被害 人左腰,應該相當容易掙脫,被害人第一次既懂掙扎,第 二次豈有不繼續掙扎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辯護 人雖稱被害人曾證述從被告捉住左手到被告拿走錢差不多 有十分鐘,被害人所述前後矛盾云云,惟查除依上所述被 害人之證詞並無誇大不利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符合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採信外,被害人雖曾表示從遭被告捉 住左手到被告拿走錢差不多有十分鐘乙事縱非事實,但一 般人遭到強盜時內心均極度驚恐,更何況被害人年紀已70 多歲快80歲,則其誤認被害時間較長而判斷及證述錯誤, 實不影響證人其他證述內容之可信度,辯護人上開辯解亦 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之行為,顯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第 一次欲取得被害人財物惟遭被害人掙脫之行為,此行為與其 之後第二次以強暴手段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 接,依社會通念難以區別為兩個獨立的行為,仍屬接續一行 為,自應整體觀察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以先騎 乘機車選擇作案目標,嗣見被害人年齡已大又孤自1 人在家 ,即恃其比被害人年輕及男性力量較大,率然以強暴方式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財產 及人身自由,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僅願坦承搶奪 輕罪而否認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害人已願意 原諒被告、被告為強盜行為時並未傷害被害人,及被告之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短襯衫、黑色長褲、白色夾克等 物,既非違禁物,且與本案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並無 沒收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