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86號
PTDM,98,訴,786,200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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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500號、98年度偵字第1529號、98年度偵字3406號、98年度偵字
第5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 犯行,然有共犯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供述、被害人詹乾許花柯玉雪郭美鷹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比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憑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與上開共犯所述不符,足認有勾串之虞,另其 加入該集團短短1 個月內即有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98年 10 月30 日延長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98年12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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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