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達代收人 林建富
被 告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經查, 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 行(被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規定時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總行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 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此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則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蔡川富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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