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757號
PTDM,98,聲,1757,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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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 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
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罪,與 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偽造文書,其犯罪時間為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  ,顯在前述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確定前犯罪,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 尚不得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請,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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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