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 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