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三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搶奪罪,經臺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