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00號
PTDM,98,易,900,2009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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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1、
4409、5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 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5 款、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竊盜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 證人證述及卷附證物,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之起訴事實, 本件被告有於短期內多次密集犯行等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民國98年9 月21日起羈押,茲 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8年 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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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